(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银联勇与何国珍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联勇,何国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银联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国珍。委托代理人:邝崇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联勇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银联勇,被上诉人何国珍的委托代理人邝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银联勇与前妻1993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银丹丹,二人于1998年离婚。2000年5月23日,银联勇与被告何国珍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银方旭,现随双方当事人生活并就近读书。银联勇所在单位在宜州市庆远镇中山大道旁统一建造干警住宅,2006年11月20日,何国珍、银联勇向宜州监狱交纳集资建房首期款26000元,票据署名交款人为银联勇。2009年,以银联勇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宜州支行贷款15万元,其中,用于补交购房款支出95000元,余下款项用于银方旭的疾病治疗和集资房装修。双方当事人搬到集资房居住,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银行按揭贷款从银联勇的工资收入中逐月扣划。2009年初,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银联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6月15日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宜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2011年8月16日晚,双方当事人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肢体摩擦,银联勇打了何国珍一巴掌,何国珍用水果刀刺伤银联勇手心,宜州监狱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到场进行劝导。次日,银联勇因手伤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何国珍亦到医院检查。银联勇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银联勇对何国珍提出的电视机、电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其认为电动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采取过激方式处理并致关系恶化,庭审中,何国珍对银联勇提出的离婚请求表示接受,因此应准予双方离婚。何国珍主张电视机、电脑各一台归其所有,银联勇无异议,应予认可。银联勇主张电动车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成立,电动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债务的事实无异议,因争议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产权不明确,且双方对银行按揭购房债务的清偿未能协商一致,因此不宜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双方共同使用。何国珍提出平均分割银联勇的住房公积金,由于集资房的银行贷款一直从银联勇的工资收入中扣划,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何国珍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银联勇与被告何国珍离婚;二、婚生儿子银方旭由被告何国珍抚养,原告银联勇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计算,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直至银方旭成年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发票各负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中山大道1号锦怡苑小区35栋2单元403号住房归原、被告共同使用,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何国珍所有,电动车一辆归银联勇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银联勇、何国珍各负担75元。宣判后,银联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中遗漏的银行按揭购房贷款的双方共同债务部分重新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则依法发回重审,婚生儿子银方旭的抚养费应调整为每月500元,法院应组织双方协商解决确定共同使用房产而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的承担,如协商不成则依法判决。其主要理由有:一、本案集资房是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目前尚欠银行本息12万多元,一审判决未对该债务作出处理;二、上诉人的月工资2749元,每月要偿还购房贷款、支付与前妻的女儿银丹丹的生活费、抚养70多岁的老母亲,负担过重,一审判决每月支付银方旭抚养费800元过高,应变更为500元;三、一审判决集资房归双方共同使用,但对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等费用的负担未作出处理。被上诉人何国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未对房屋进行分割,相应地贷款偿还义务也不应当进行分担;二、上诉人从银行贷款15万元,减去补交房款和儿子手术费用后,剩余6万元仍由上诉人掌管;截止到2012年8月30日,上诉人公积金余额为16625.56元,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提取公积金34000元。上述财产共计110625.56元,一审未予分割;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儿子银方旭每月抚养费800元是适当的,没有过高;四、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主张水电费,且该费用不属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今后可协商解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银联勇的月工资收入全额为2749元。银联勇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银联勇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6901.88元,在2011年12月20日--2013年8月23日期间,其曾于2012年8月27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15000元。二审庭审时,银联勇主张其每月工资要用于负担与前妻所生女儿银丹丹的生活费、学费,偿还房贷和赡养母亲,其表示自愿支付儿子银方旭每月600元的生活费。银联勇在一审时并未主张争议房屋的水电费。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银方旭的生活费如何确定?2、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及分割?3、银联勇主张的房屋水电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银方旭的生活费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银联勇工资为2749元/月,但其每月还要负担与前妻所生女儿银丹丹的生活费、学费、赡养老母亲等,负担较重,二审庭审时其表示自愿支付银方旭每月600元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综合银联勇的负担能力和宜州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银方旭的生活费确定为600元/月较为恰当,一审判决800元/月过高,应予调整。二、关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及分割的问题。1、对于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中山大道1号锦怡苑小区35栋2单元403号的住房。该房为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银联勇的名义在银行贷款所购买,且购房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因此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欠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明确,因此不宜对该房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居住该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因该房所欠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双方共同使用期间,房屋贷款也应由银联勇和何国珍各自负担一半。一审未对房屋贷款问题予以处理有误,应予纠正。2、对于银联勇的住房公积金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银联勇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6901.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该26901.88元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不予分割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何国珍应分得的数额为:13450.94元(26901.88元÷2=13450.94元)。对于2012年8月27日,即银联勇起诉离婚后提取的公积金15000元,现无证据证实此款仍存在,故可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支出,不再予以分割。3、对于何国珍主张的银行贷款余额6万元和银联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34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尚存在且由银联勇保管,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银联勇主张电动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电动车归银联勇所有正确,应予维持。三、关于银联勇主张的房屋水电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查,银联勇在一审时并未就争议房屋水电费的分担问题提出相关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对该问题,银联勇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负担和银方旭的生活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银联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婚生儿子银方旭由被告何国珍抚养,原告银联勇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计算,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直至银方旭年满18周岁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发票各负担一半;三、变更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主文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中山大道1号锦怡苑小区35栋2单元403号住房归上诉人银联勇、被上诉人何国珍共同使用。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房屋贷款由上诉人银联勇、被上诉人何国珍各自负担一半。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何国珍所有,电动车一辆归银联勇所有。四、上诉人银联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何国珍人民币13450.94元;五、驳回上诉人银联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银联勇负担75元,被上诉人何国珍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银联勇已预交),由上诉人银联勇负担150元,被上诉人何国珍负担150元(由银联勇在应支付给何国珍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