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陆全珍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嘉善虬翔塑料电子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全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嘉善虬翔塑料电子厂,谢一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陆全珍。委托代理人:沈小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黎明。委托代理人:倪旺胤、吴超。被告:嘉善虬翔塑料电子厂。法定代表人:谢鹤翔。被告:谢一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军杰。原告陆全珍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嘉善虬翔塑料电子厂(以下简称“虬翔电子厂”)、谢一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全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华、被告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超、虬翔电子厂和谢一舟的委托代理人顾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谢一舟驾驶虬翔电子厂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下塘街往体育路左转弯出来与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陆全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一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95529.46元、医疗器械费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109.8元/天×180天=19764元、误工费3350元/月×20个月=67000元、伤残补偿金691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餐饮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1026.46元。原告共收到赔偿款94385.7元,被告还需赔付186640.76元。原告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虬翔电子厂、谢一舟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嘉兴公司答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医疗器械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不赔偿;误工费没有纳税证明佐证,且误工期限过长,鉴定也只有12个月;护理费、误工费可按每天75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餐饮费没有依据。被告虬翔电子厂、谢一舟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偏高,有的不够合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可赔偿;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其它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收到94385.7元赔偿款中,本方支付的事故款84385.7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方属于非农家庭户。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泰保险嘉兴公司。3.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谢一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门诊病历》原件2份、《出院小结》原件5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5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5份、《门诊收费收据》及专用收据原件32份,证明原告就医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5.收据、发票原件5份,证明原告医疗用器具开支。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三期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用发票原件107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8.餐饮发票、收款收据原件12份,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餐饮费用。9.住宿发票原件6份,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住宿费用。10.证明原件2份、工资单原件3份、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情况及计算依据。三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华泰保险嘉兴公司认为证据4缺乏相关病历、医疗记录佐证;证据5医疗器具,保险不承担;证据7交通费认可1000元;证据8、9,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证据10则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且无法证明减少收入。虬翔电子厂、谢一舟认为证据5,认可轮椅费用,对2012年5月23日的收据有异议,其他属生活用品不予认可;证据7、8、9数额偏高,请法院酌定;证据10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明,可按每天75元计算误工费。被告虬翔电子厂、谢一舟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1.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款收据4份,证明为事故付出预缴款35000元;12.收条3份,证明原告收到谢一舟40000元。原告对虬翔电子厂、谢一舟的证据没有意见,自认收到94385.7元,其中10000元系县交警大队垫付。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生活需要辅助器具轮椅等可予支持,但应剔除毛巾等生活用品72元;2012年5月23日的收据收款事由不清,没有相应医嘱证明,且不是正规发票,该430元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在治疗伤病的过程中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尚属正常,但原告住院期内其他人往返上海的车费,不属于交通费赔偿范围,部分票据系事故前或非到往医院方向应予排除,交通费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考虑。证据8为餐饮费用,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住宿费为陪护家属合理支出,可考虑原告住院天数,按住宿费发票金额5556元确定。证据10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可按每天不超过88元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为准。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7日,谢一舟驾驶虬翔电子厂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下塘街往体育路左转弯出来与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陆全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一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五次住院治疗共58天。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左小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建议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2个月。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泰保险嘉兴公司。事故发生后,虬翔电子厂、谢一舟一方预支原告现金、垫付医疗费共计84385.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谢一舟全责、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泰保险嘉兴公司,被告华泰保险嘉兴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被告虬翔电子厂愿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可予准许。司法鉴定书对原告误工期限有明确意见,原告再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诉请,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应予纠正。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出车频繁,包含了其他人员赴医院探视、部分票据非原告就医时段,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住院时间酌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餐费依据不足,病人用餐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中,护理人员则含于护理费中,其他人员用餐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算在原告损失中,原告请求餐费976.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外地就医时间较长,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为5556元,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该项损失。精神抚慰金按十级伤残5000元计,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6584.26元、辅助器具费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88元/天×360天=31680元、护理费88元/天×180天=1584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55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1532.26元。被告华泰保险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被告虬翔电子厂、谢一舟赔偿交强险外111532.26元,扣除已付款84385.7元,尚需支付2714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全珍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1101040000586;二、被告嘉善虬翔塑料电子厂、谢一舟连带赔偿原告陆全珍111532.26元,已付84385.7元,尚需支付2714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上述账户;三、驳回原告陆全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7元(原告预缴),由被告嘉善虬翔塑料电子厂、谢一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