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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烟台三水置业有限公司与姜云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三水置业有限公司,姜云公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0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烟台三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75号。法定代表人:王洪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劲松、林静,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云公,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旭,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烟台三水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云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三水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2)芝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再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外,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价款的计价方式为“按套计算”,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误差比3%的约定,同时双方未就面积差价款的计算和退还利息等作其他约定。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面积差价款利息,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面积差价款利息于法无据。2、根据房地产的实际情况,房屋预售时仅能知晓房屋的约计面积,确定面积待房屋建成后,相关部门进行实测后方能确定,因此,商品房面积误差的出现对于商品房买卖双方来说均是不可预见的,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在此情况下,要求支付面积差价款一方承担对方利息损失有失公平。姜云公提交意见称,1、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从法定的原则,虽然本案双方对何时返还面积差价款无约定,但是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起诉后仍不归还面积差价款本金的行为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承担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判令其支付的利息也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据此,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依据,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面积差价款的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凭空杜撰的,完全脱离了原审判决内容。原审判决既未以双方约定为由,也未以再审申请人存在过错为由判令其支付面积差价款的利息。所以,再审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根本无法成立。3、再审申请人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对原审判决其返还面积差价款、装修款及利息均未提出异议,可见其对该部分判决是认可的,与其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内容自相矛盾。4、本案不应按照起诉条件对该申请进行审查,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审查该申请,以决定是否立案。因立案审查有误,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应当予以立案。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就房屋面积差价款的计算和退还、利息等作其他约定,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担涉案房屋面积差价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且有失公平,但经核实,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被申请人要求其支付涉案房屋面积差价款并无异议,且表示认可。故原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房屋面积差价款的利息损失的抗辩,于法不合,依法不予采信,并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房屋面积差价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有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三水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