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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吴华良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华良(绰号:“阿四”),男,1981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铁山××区营盘镇××山塘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华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凌晨0时许,叶水宏(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吴华良窜至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与南珠大道交界处北海工程出租市场工地,由叶水宏负责接应,被告人吴华良盗走邓华强放在上述工地内的40条铝合金材料(规格:2米×9厘米;价值2400元)。得逞后,叶水宏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吴华良到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和湖南路交界处的废品收购站将上述赃物铝合金材料销赃给陈钦旺。破案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废品收购站内缴获上述赃物铝合金材料并依法发还邓华强。归案后,被告人吴华良到公安机关���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华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吴华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华良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华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华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5月31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志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桂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