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如瑶与王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瑶,王恩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陈如瑶。被告:王恩光。原告陈如瑶与被告王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如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被告王恩光与原告相互认识,2013年6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按国家规定的有效利息支付,并于2013年8月9日归还本息,有书面协议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恩光支付借款1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如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恩光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恩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证据2系借款协议原件,甲方处有被告王恩光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被告王恩光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载明:借款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约定借款的利率按照合法有效的借款利率执行。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曾对借款期限进行过约定,则被告依法应于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恩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如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王恩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程娇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