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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伟。辩护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伟及其辩护人宋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蔡伟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西六巷路口,向吸毒人员严某、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二、2013年7月19日11时许,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西六巷路口将被告人蔡伟挡获,并当场在其手中查获一袋净重0.33克的白色晶体。被告人蔡伟被挡获后,主动交待在其暂住地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西六巷11号房内放有毒品,当日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在其暂住地房内查获34袋共计净重11.99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从现场以及从其暂住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查获的毒品称重照片及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大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严某、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词,被告人蔡伟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伟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伟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在被挡获时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冰毒共计净重12.3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伟提出被查获毒品的数量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宋永奎提出对在被告人暂住地房内查获的共计净重11.99克的毒品应认定为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蔡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伟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蔡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人民陪审员  崔禄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路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