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咸学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学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781号原告咸学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磊。原告咸学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学海诉称,我在被告处投强制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2013年7月21日,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在黄岛西路倒车时与孙绍丽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处理赔偿孙绍丽人民币262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称只能赔付1300元,并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理赔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仅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没投其他保险;2.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司按照事故现场做出的估损价值为1300元,但是原告在没有征求我公司意见的前提下与孙绍丽达成协议,赔偿对方262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结合事故导致的损失应担负1300元;3.原告在投保时,公司已下发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在保险单和条款中都已明确列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畴,因此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4.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数额较小,为节约宝贵的司法审判资源便于司法机关集中人力办理涉及民生的重大案件,我公司申请法院调解本案,鉴于现在估损中心对车辆进行评估定价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相关配件所定的价格普遍高于4S店价格,建议法院排除价格鉴定中不合理部分,同时参考保险公司和估损中心双方做出的价格确定我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咸学海将其所有的鲁B×××××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为咸学海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咸学海,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号货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载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垫付。2013年7月21日21时20分,咸学海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客车,在黄海西路湘达物流倒车时,与孙绍丽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孙绍丽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咸学海驾驶鲁B×××××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3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做出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112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孙绍丽驾驶的鲁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960元,孙绍丽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同日,咸学海与孙绍丽在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咸学海赔偿孙绍丽车损费1960元,施救费36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620元。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中,原告所承担的鲁B×××××号车的车损1960元、施救费36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62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款项6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关于“价格认证中心的估损过高,应参考保险公司和认证中心双方的估损确定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主张,因本案所涉及的车损价值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辩称的保险公司估损,是其单方的内部行为,在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故车损价值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之主张,虽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载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垫付。”,但是被告作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法定义务,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咸学海保险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审 判 员 戴文宏代理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