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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葛红与魏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红,魏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葛红,女,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兴梅,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洁,女,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负责人:吴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傅强,男,1984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葛红诉被告魏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委托代理人杨兴梅、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红诉称:2011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魏洁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撞到正在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魏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134元。被告魏洁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30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要求依法审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9时许,魏洁驾驶苏A×××××号小客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葛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葛红受伤���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魏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苏省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1年4月6日出院。2013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3月4日出院。2013年4月10日,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葛红伤情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魏洁驾驶的A×××××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269.08元(被告魏洁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60天即9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为19493.08元。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60元/天计算18天、出院后50元/天计算42天即3180元、误工费本院按上一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98元/年计算70天即60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被告魏洁另垫付22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为9342元。车损470元(被告魏洁垫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用工协议、误工证明、鉴定书、修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魏洁承担事故全责,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处理。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医疗费超额9493.08元(交强险限额内原告损失1224元、被告魏洁垫付医疗费8776元),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1423.96元其余8069.1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并返还给被告魏洁;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未超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在交强险物损项下未超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并返还给被告魏洁470元。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二次手术于2013年3月4日方才出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红各项损失10544元。二、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被告魏洁垫付款17337.12元。三、驳回原告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24元合计1924元由被告魏洁负担(合并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返还款实际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返还154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