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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衡桃东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甲与赵某、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衡桃东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陈某,无业。原告张某甲,系陈某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涛,衡水市桃城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张某甲诉被告赵某、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因二原告不预交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忠审 判 员  高桂丽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