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容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93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容县容州镇。2013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容县容州镇中环西路杜某某家4楼的房间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马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马某的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谢明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