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郭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郭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0-9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0-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志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剑尘,女,汉族,1986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郭康华,男,1961年6月3日出生,住香港九龙,(A)。委托代理人崔芸庆、黎明珍,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诉被告郭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邓剑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芸庆、黎明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A:[博房]字[惠州]行[博罗]支行(2001)年[21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136000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4.6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发放日为2001年7月27日,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八座八楼D室(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字号:粤房地他项证字第C003223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贷款发放后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总共归还本金94235.85元,归还利息27697.21元。被告自2008年10月7日开始逾期,至2011年11月21日止已连续逾期37个月,累计逾期34期,尚有借款本金余额41764.15元,积欠利息7813.92元,合计49578.07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已到期,被告仍未清偿贷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至还清贷款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七、四十七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764.15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7813.92元)以及律师费1000元,三项合计50578.07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八座八楼D室(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00.8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港澳证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被告以其房产抵押的事实。三、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四、律师费计算说明,证明律师费计算依据。被告郭康华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中国工商银行博罗支行,本案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贷款人是同一人,或者承接了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银行的转账凭证,律师费的付款单位是工行惠州分行,非本案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息清单,2008年10月7日开始已出现拖欠本金的行为,至起诉之日已经逾期2年,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金和利息。四、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贷款次月起按月归还本息,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均不清楚原告已经发放了贷款,故被告的延迟发放行为不构成违约,故无需归还利息。五、原告的还款清单显示实际实行的月利率是5.44‰。但借贷条款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是4.65‰,原告计算利率标准错误。六、被告已经向开发商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不存在向银行借款购买的需要。被告是在支付楼款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开发商的误导下才有了向银行贷款的想法。当时贷款金额是六万元,为配合贷款需要,被告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名。但在签名时,《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均为空白。被告确信其签订的文件已经作废,庭审前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原告处的开户资料、支账凭证等,该材料可以证明真正的借款人是金华公司,而非被告本人。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贷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将另行起诉向金华公司追讨。原告提供的他项权证没有被告签字,无法证明被告同意将买受的房产用于抵押的事实,即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受抵押权的有效性。故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依法得不到支持。被告为其辩称于庭后补充提交证据两份:一、《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开设账户。二、《豪华楼宇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已付清了本案房产的购房款,不存在贷款的需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博罗县支行缺乏关联性,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中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签名时其他内容为空白。对证据二中的《保证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地产权证可以看出被告向银行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的事实,所设定的抵押期限到2011年7月27日届满,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由此看出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息清单上的月利率为5.44‰,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65‰,清单反映了被告从2008年11月7日起已经出现拖欠借款的情况,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故其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对被告于庭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一审辩论终结后提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还款账号空白并不能否定被告是借款人的事实。《豪华楼宇买卖合同》也不能否定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款项。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一、被告在原告处开设账户的原始材料(账号:16×××8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石湾分理处,户名:郭康华),包括开户合同、初始存款单等;二、偿还贷款的交易材料,包括汇入资金到上述账户的存款单、汇款单等;三、上述账号自开户之日起至今的交易清单。经本院调取,原告提供了被告郭康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石湾分理处开设的账户(账号:16×××88)的初始存款单、交易清单,未提供开户合同、偿还按揭贷款的交易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储蓄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凭证的填写人非被告本人,且该凭证的首笔存款发生在2001年7月28日,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01年7月20日、个人购房贷款借据的签署时间是2001年7月27日,可知被告的银行开户时间在后,其他文件形成时间在前,故从时间的先后顺序可看出,在签署《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借据时文件的相关内容均为空白。对账号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称账号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清单时间迟于贷款发放时间,中间的三个月银行账号的变动情况以及向该供款账号的凭证应当由原告持有,但原告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应当推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即贷款行为和贷款款项、还款均发生在原告和金华公司之间,被告无需承担清偿本息的义务。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保证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该合同涉及案外人,无法查明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交相应交款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原告是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2005年10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中国工商银行改制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博罗支行改制为原告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2001年7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博罗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A[博房]字[惠州]行[博罗]支行(2001)年[21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136000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4.6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八座八楼D号的房产。贷款期限10年,自200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划入售房者“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借款人自贷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八座八楼D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10.63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字号:粤房地他项证字第C003223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01年7月27日将136000元划入售房者“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上签名。原告称被告自2008年10月7日开始逾期,至2011年11月21日,已连续逾期34个月,累计逾期37个月;共偿还本金94235.85元、利息27697.21元;尚欠本金41764.15元、利息7813.92元(暂计至2011年11月21日)。原告称其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经相关部门许可改制,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的主体及内容合法,借款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合同账号为空白,本院认为,在被告签名确认的贷款借据上已注明贷款账号、结算还款账号,且合同上注明贷款借据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原、被告双方已确认了相关银行账户情况,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原告发放贷款之日为2001年7月27日,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1年9月27日,故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9月17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已发放贷款的问题,贷款借据上注明“上述借款已办理转账至,请信贷部门存查”字样,被告在借据上签名,且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获得贷款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41764.15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应当从2008年10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为其借款以房产作为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自抵押物登记时享有抵押权。房地产他项权证上注明他项权设定日期自2001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房地产他项权证上的期限为登记的担保期间,并非抵押权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对本案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虽然原、被告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等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律师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康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41764.15元和利息、罚息(从2008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对被告郭康华借款设定的抵押物:被告郭康华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八座八楼D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字号:粤房地他项证字第C0032234号)在上述第一判项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郭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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