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1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黎×。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原告王××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不按时还款每万按300元每月计息。此款经原告王××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王××诉请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张××立即支付原告王××逾期还款利息暂计46300元(时间暂计自2012年3月22日始至2013年9月22日止,每万按300元/月计息)。原告王××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王××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张××缺席,未经被告张××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归还则按每万元300元/月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多次催讨,被告张××均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王××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所持的被告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未及时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王××诉请被告张××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载明逾期归还的月利率为3%,此利率已经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03%(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为36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6540元,合计1365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被告张××负担3011元,由原告王××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