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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胡金山与李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山,李自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胡金山,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王洪臣、回增明,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自杰,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缺席)胡金山与被告李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回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李自杰在原告处购菜欠12275元,2010年9月1日,被告又购菜欠款16500元。被告两次共欠菜款287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张丽讨要,被告和张丽二人以暂时没钱推诿,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8775元。被告李自杰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两张。2、交话费发票两张。李自杰的手机在2012年12月13日欠费,原告为了与他联系给他交了手机费,证明没有过诉讼时效。3、提交2013年5月20日沧州市运河区康居园社区居民委员的出具的写有“李自杰,在沧运6号楼3单102住”的证明,证实被告李自杰的住址。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李自杰在原告处购菜欠款12275元,出具写有“欠菜款12275元、李自杰、2010年8月31日、158××××9515、150××××1966张丽、师专”的欠条一张,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自杰偿还该笔菜款,同时要求被告李自杰偿还2010年9月1日所欠菜款16500元。该张欠条中写有“张丽欠胡老三16500元、壹万陆仟伍佰元整、2010年9月1日。”庭审中,原告胡金山称其乳名叫胡老三,9月1日的欠条是李自杰写的,只不过写的是张丽欠胡老三菜款,张丽承包了沧州师专的食堂。张丽是李自杰的妻子,当时去社区开这个证明的时候,社区的人跟我们说他们是两口子,但是妻子不叫张丽,叫林某某。本院认为,原告胡金山与被告李自杰在2010年8月31日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27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出具的2010年9月1日的欠条中写明系张丽欠原告菜款,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该欠条系李自杰书写,张丽系林某某化名,与被告李自杰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核实,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自杰偿还该笔16500元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可另案主张。故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山借款本金122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9元,由被告李自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雯审判员 张海雷审判员 曹铁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