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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郑XX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1966年出生,2004年4月起任石狮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二中队中队长,住石狮市曾坑星辉一路49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0日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同月29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廖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廖煌灯、陈桂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郑XX利用担任石狮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施某、蔡某、陈某、刘某等人的贿赂合计人民币44.5万元,并为其在爆炸物品、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治安管理上提供关照和支持。具体分述如下:1、2005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郑XX分别在其办公室、家中或车上,先后十二次收受石狮华龙爆破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在石狮市承包爆破工程)施某为取得被告人郑XX在爆炸物品治安管理上的关照和支持而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如下:(1)200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石狮市公安局其办公室收受施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2)200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石狮市公安局其办公室收受施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3)200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施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4)200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施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5)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施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6)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施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7)2005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施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8)2006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施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9)2007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施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10)2008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施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11)2009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施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12)2008年或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车上收受施某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2、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石狮市人民政府门口等地,先后多次收受福建海峡科化富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办事处负责人蔡某为取得被告人在爆炸物品治安管理上的关照和支持而以拜年和投资分红的形式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具体如下:(1)200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石狮市人民政府门口收受蔡某贿送的人民币0.2万元;(2)200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蔡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3)200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蔡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4)200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蔡某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5)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蔡某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6)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蔡某贿送的人民币0.8万元;(7)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蔡某贿送的人民币0.8万元;(8)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蔡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9)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蔡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10)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郑XX多次收受蔡某以投资分红的名义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3、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郑XX分别在其办公室或者家中,先后八次收受厦门爆破工程公司石狮分公司负责人陈某为取得被告人在爆炸物品治安管理上的关照和支持而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1万元。具体如下:(1)200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石狮市公安局其办公室收受陈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2)200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的人民币0.3万元;(3)200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的人民币0.5万元;(4)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的人民币0.5万元;(5)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的人民币0.5万元;(6)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的人民币0.5万元;(7)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的人民币0.5万元;(8)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陈某的人民币1万元。4、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郑XX先后三次收受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为取得被告人在爆炸物品治安管理上的关照和支持而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2)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3)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5、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郑XX先后三次收受福建省奕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为获取被告人在爆炸物品治安管理上提供关照和支持而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许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2)2012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许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3)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许某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6、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郑XX先后两次收受在石狮市承包爆破工程(挂靠厦门爆破工程公司)的吴某为取得被告人在爆炸物品治安管理上的关照和支持而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吴某贿送的人民币0.6万元;(2)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吴某贿送的人民币0.6万元。7、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郑XX先后两次收受晋江市东石镇超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股东林某为取得被告人在剧毒危险物品治安管理上的关照和支持而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林某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2)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林某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8、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郑XX先后两次收受福建科利达爆破公司技术员张某为取得被告人在爆炸物品治安管理上的关照和支持而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0.2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张某贿送的人民币0.1万元;(2)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张某贿送的人民币0.1万元。9、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在其家中收受晋江市金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为取得被告人在剧毒危险物品治安管理上的关照和支持而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二、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郑XX利用担任石狮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中队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同事职务上的行为,为谢某某打探谢某有关案件的情况,并将获取的信息转告谢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另查明:1、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掌握被告人郑XX涉嫌收受施某某财物的线索后,于2013年3月19日将该线索移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初查。同日,被告人郑XX在石狮市公安局被查获,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贿赂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的事实。2、归案后,被告人郑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1.4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郑XX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万元。3、归案后,被告人郑XX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侦破经过、干部任免文件、石狮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职责的文件、扣押清单、行贿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立功材料,证人施某、蔡某、陈某、谢某某、刘某、许某、吴某、林某、张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郑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1、关于被告人郑XX在2005年至2009年间收受施某的财物是否计入受贿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郑XX在侦查期间供述,施群雄在2009年石狮华龙爆破有限公司成立前,多次挂靠他人的爆破公司承包爆破工程,为取得被告人在爆炸物品治安管理上的关照和支持,于2005年至2009年间先后多次贿送给被告人现金,该供述能与证人施某、施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于2005年至2009年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施某的财物,为施某在爆炸物品的治安管理上提供关照和支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部分数额应计入受贿数额。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XX于2005年至2009年间收受施某的财物,没有为施某谋取利益,该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郑XX收取谢某某的现金是否计入受贿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郑XX在侦查期间供述,2011年间,其在收受谢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找到其所在的治安管理大队办案人员,为谢某某帮忙打探谢某的案件信息,并将获取的信息转告谢某某。该供述能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谢某的案件材料等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利用本人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同事职务上的行为,为谢某某打探案件信息,并收受谢某某的财物,应以受贿论处,该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XX没有为谢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谢某某的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务上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罪行,且大部分罪行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X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XX系初犯,积极退赃,主动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没收被告人郑XX违法所得人民币45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金 碧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人民陪审员 曾 献 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龙 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