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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童华林与潘银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华林,潘银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29号原告:童华林。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徐肖柳。被告:潘银仙。原告童华林为与被告潘银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华林的委托代理人徐肖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银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华林诉称:原告系退休教师,经同校退休教师张美如介绍与被告潘银仙相识。2006年3月5日,被告以开设啤酒批发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1.1%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于2012年3月6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童华林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月息按1500元计算,借期自2012年至2013年3月5日止。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3月5日止。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利息按月利息1500元计算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止,此后仍按此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童华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银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在收到本院邮递送达的证据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6年3月5日,被告潘银仙向原告童华林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2012年3月6日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约定借款100000元的借期至2013年3月5日。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童华林与被告潘银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潘银仙在取得借款后应及时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其违约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童华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银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银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华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潘银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