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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580号原告丁××。被告汤××。原告丁××诉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指定本案由遂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汤××向原告借款43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辩称,该款系2006年其和原告在云南某某共同经营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后因投资失败才向原告出具了此借条。且已分多次归还了原告131000元,现只同意归还剩余款项的一半。原告丁××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借款350000元的借条、存款凭条各一份,待证被告于200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交付的相关事实。2、借款430000元的借条附利息计算说明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按信用社的借款利率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30000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欠款证明各一份,待证该款为原、被告在云南共同经营的投资款。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投资的事并不知情。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叁拾陆万元并通过银行交付的事实;证据2系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对往来债务以书面借据的形式予以的确认,能够证实截止2009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并不知情,且其只能证明彭某某于2006年7月14向被告借款360000元,并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该事实系被告与彭某某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被告汤××向原告丁××借款36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阳某某用社丁××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2009年3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松某某建峰借到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其借款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汤××向原告丁××出具的借款350000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交付借款的事实。2009年3月20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又以书面借据的形式对尚欠原告的借款430000元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该款系其与原告共同经营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且已归还了131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归还原告借款131000元,而庭审中原告只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38000元。故对该辨称,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归还的部分借款,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借款392000元。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丁××负担875元,被告汤××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江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