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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威海宣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威海市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宣和建材有限公司,威海市今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威海宣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孙家滩村金矿北侧。法定代表人姜宣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威海市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滨海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司秉浩,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间,被告共计购原告红砖286000块,金额为122980元,后被告付款20000元,至今尚欠1029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我方认可收到原告红砖44634元,原告所称的2012年9月9日发票上的金额为78346元的红砖我方未收到。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红砖286000块,单价为0.43元,金额为122980元。2012年7月24日、9月9日、12月9日原告分三次为被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7845元、78346元、26789元的红砖发票,并且将发票交给被告工地的收料员王顺,并由王顺在发票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1日、7月1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付款各10000元,兑除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10298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发票、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购买了原告2012年9月9日发票记载的78346元的红砖。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7月24日及12月9日的发票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9月9日的发票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形式与其余二次无异,被告又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购买了原告78346元的红砖。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298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卫国审 判 员  杨 惠代理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毕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