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浙江春光名美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邵某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13元。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照片说明,电话询问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