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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小名:小建,男,1978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浦江县公安局处罚款1400元;2013年9月26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被浦江县公安局处罚款4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黄大线5公里900米地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95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辆信息,保险证,购车凭证,前科材料,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酒后驾车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