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文举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尤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举,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思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举在家吃饭时喝了些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举驾驶闽GJ0x**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4线由尤溪县西城镇往尤溪县城关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4线265KM+800M路段与被害人刘某燕驾驶的闽Gx**学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举受伤及摩托车轻微损坏的后果。当日23时23分,尤溪县公安局委托尤溪县医院对被告人张某举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举的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15.92mg/100ml。2013年3月9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举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举在尤溪县医院治疗时被尤溪县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到案说明;证人林某芳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燕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举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2013)醇检字第x号《关于张某举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举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2mg/100ml,属醉酒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告人张某举受伤及摩托车轻微损坏的后果,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举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景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容妹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