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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森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9公里处时,撞到同向行人无名氏,导致无名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鉴定,无名氏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南京市浦口区交巡警大队缴纳事故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于2013年9月17日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缴纳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时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尸公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管金暂收凭证,中国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因观察不力,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南京市浦口区交巡警大队缴纳事故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缴纳人民币1500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