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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与韩××、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韩××,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999号原告:江××。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韩××。被告:陈××。原告江××为与被告韩××、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起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韩××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自愿为被告韩××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韩××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江××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的户籍证明、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韩××、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韩××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韩××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韩××仍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自愿为被告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负担,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