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钱某与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82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82号原告钱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某,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回族,临清中冶银河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国辉,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某与被告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黑军智,被告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初相识,××××年××月份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偶为琐事生气争执。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二人自2013年农历正月因生气分居至今。2013年9月24日被告自原告处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取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常生气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上述主张仅提供了被告母亲出具的取走被告财产的一份证明材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为生活琐事生气争执,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供的被告母亲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