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统银、武玉秀、梁国强、梁鑫、王恒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统银,武玉秀,梁国强,梁鑫,王恒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595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莫沂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盖国梁,农联社职工。被告王统银,男,汉族,居民。被告武玉秀,女,汉族,居民。被告梁国强,男,汉族,居民。被告梁鑫,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恒月,男,汉族,居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被告王统银、武玉秀、梁国强、梁鑫、王恒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国梁、被告王统银、武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强、梁鑫、王恒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王统银在我信用社借款48202.33元,被告武玉秀、梁国强、梁鑫、王恒月为其担保,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统银偿还借款48202.33元及利息,另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统银庭审中辩称:在原告处借款49000元属实。被告武玉秀庭审中辩称:我为王统银的借款49000元担保属实。被告梁国强、梁鑫、王恒月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原告农联社与被告王统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联社借给被告王统银现金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0日,按月利率9.2925‰计息。同日,被告武玉秀、梁国强、梁鑫、王恒月与原告农联社所属醋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该四被告为被告王统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借给被告王统银现金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7.67元,下欠本金48202.33元及利息被告王统银未予返还,被告武玉秀、梁国强、梁鑫、王恒月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统银在原告处借款49000元,已归还797.67元,下欠本金48202.33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统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武玉秀、梁国强、梁鑫、王恒月依据担保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统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202.33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9.2925‰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292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武玉秀、梁国强、梁鑫、王恒月对上述借款的归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统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人民陪审员 李剑霆人民陪审员 胡伟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柏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