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汤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汤某,女,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汤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9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生儿子王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的性格不合显露出来,且被告对家庭、对儿子没有责任心,不管不问,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无论从感情上,还是金钱上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和支持,致使原告从未体会过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关爱,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延续,双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隔阂越来越深。原告曾于2006年12月、2012年5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在被窝里用手机给别的男人长时间打电话,原告不听被告劝阻,又不告诉被告给谁打电话,被告一气之下摔坏了原告的手机,原告让被告赔,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就提出离婚。现儿子即将面临高考,离婚对儿子的高考极为不利,故被告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生儿子王X,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曾于200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不久撤回起诉,2006年12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2007年1月判决不准离婚,双方重新和好,并于当年购买位于高淳区淳溪镇褒贬街4幢602室房屋。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隔阂,2012年5月,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2)高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生活存在的问题,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及时化解矛盾,共同为儿子高考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与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福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人民陪审员 葛香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