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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齐冬梅诉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冬梅,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547号原告齐冬梅,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轩,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一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多奇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俊华,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冬梅与被告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冬梅,被告宝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冬梅诉称:2002年9月20日我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宝都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依法给我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工作中存在严重加班行为,我月工资1850元左右,2013年1月4日被口头辞退,被告没有依法结算应得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诸多行为,违反了劳动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3年1月14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我超过法定年龄,被驳回全部请求,现我不服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2002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4日应得工资6400.5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00.1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2662.0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65.5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551.72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22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1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9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基本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损失63000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000元。被告宝都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大兴仲裁委查清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从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4日止,对于原告要求的工资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其它3、4、5、6项我公司认为于法无据,我公司希望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齐冬梅系农业户口,齐冬梅主张其2002年9月20日入职宝都公司,担任保洁,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宝都公司没有为其发放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4日工资,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齐冬梅存在平时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13年1月4日宝都公司将其辞退。宝都公司主张齐冬梅2011年1月1日入职,担任保洁,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齐冬梅在职期间,宝都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齐冬梅不存在平时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13年1月4日,齐冬梅自动离职。2006年12月21日,齐冬梅年满50周岁。2013年1月14日,齐冬梅向大兴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宝都公司2002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宝都公司支付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4日应得工资6400.5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00.14元;3、宝都公司支付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2662.0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65.52元;4、宝都公司支付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551.72元;5、宝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22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100元;6、宝都公司支付2002年9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基本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损失63000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000元。2013年5月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07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齐冬梅的申请。齐冬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齐冬梅提��下列证据:1、暂住证、胸牌、洗浴卡、流动人口登记证明和出入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暂住证载明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齐冬梅服务处所为宝都公司;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齐冬梅服务处所为宝都公司;流动人口出入证载明办证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齐冬梅工作单位为宝都公司。宝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暂住证和出入证的工作单位是齐冬梅口述的;2、工资条和转账记录,证明宝都公司2004年开始转账发工资,2011年通过交通银行进行转账。宝都公司对工资条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08年至2011年,2008年至2011年没有存款记录,2011年以后有宝都公司给齐冬梅转账的记录,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宝都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4日齐冬梅离职。该证据载明齐冬梅和宝都公司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齐冬梅担任保洁,双方执行标准工时。齐冬梅对该证据认可,认为签合同时为空白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快递回执,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月4日。该证据载明宝都公司2013年1月20日向齐冬梅发出通知,内容为:“你自2013年1月5日起,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请假,至今已经超过15日,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视为自动辞职。”齐冬梅认为该通知是在2013年1月27号左右收到的,是其向大兴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后才收到的;3、裁决书,证明宝都公司已经支付了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4日工资。齐冬梅认为宝都公司为其发放了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工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工资未发。同时,法院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派出所联系,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公民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提交相关工作单位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服务处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劳动合同、暂住证、出入证、通知、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宝都公司主张齐冬梅入职时间为2011年,齐冬梅提交了暂住证,载明其2007年服务处所为宝都公司,经本院与相关部门调查,能够认定齐冬梅提交的暂住证内容的真实性。综合原、被告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齐冬梅主张其2002年9月20日入职宝都公司,本院予以采信。齐冬梅出生于1956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1日,齐冬梅年满50周岁,本院认定齐冬梅与宝都公司2002年9月20日至2006年1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2月21日以后,齐冬梅与宝都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法律的调整范围。对齐冬梅主张的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4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齐冬梅在职期间,宝都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齐冬梅主张的2002年9月20日至2006年12月2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齐冬梅主张的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齐冬梅未实际发生失业,对齐冬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冬梅二〇〇二年九月至二〇〇六年十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六角;二、驳回原告齐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