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窜至本市××康山街道清河嘉园a区6幢二单元门口,采用专用工具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于此处的浙e×××××号牌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五百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