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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兑纪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兑纪沛,吴培臣,吴利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诉讼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兑纪沛,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培臣,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利飞,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兑纪沛、吴培臣、吴利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1时许,吴培臣驾驶豫J×××××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巩营乡家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兑广磊驾驶的“大阳”牌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大阳”牌无牌照摩托车驾驶人兑广磊和乘坐人兑纪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兑纪沛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撕脱伤,颈部玻璃划伤,头部异物,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肺挫伤。住院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3788.1元。吴培臣为兑纪沛垫付款3000元。兑纪沛系农业家庭户口。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3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培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兑广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兑纪沛不负事故责任。豫J×××××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吴利飞,该车在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款收据,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兑纪沛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认定吴培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兑广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兑纪沛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人寿财险濮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J×××××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兑纪沛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兑纪沛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兑纪沛请求的医疗费13788.1元。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有异议,当庭申请对兑纪沛医疗费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又于2013年6月5日撤回鉴定申请。法院认为,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经核实其医疗费应为13788.1元,法院予以支持。2、兑纪沛请求的误工费1078.09元。法院认为,兑纪沛为农村居民,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赔偿标准计算,住院13天,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为738.4元(20732元/年÷365天×13天),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兑纪沛请求的护理费1319.5元。法院认为,根据兑纪沛的伤情,住院13天需要护理,计算标准可参照属于护理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03.91元(25379元/年÷365天×13天),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兑纪沛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结合兑纪沛住院治疗的地点、天数及伤情,法院予以支持。5、兑纪沛请求的交通费260元。法院认为,应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包干标准,结合兑纪沛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6、兑纪沛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2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兑纪沛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3788.1元、误工费738.4元、护理费9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16210.41元;扣除吴培臣垫付款3000元,人寿财险濮阳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兑纪沛13210.41元。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本应对此事故履行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因其没有履行垫付义务,吴培臣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3000元,使得事故受伤当事人得以及时救治,这种做法应予提倡。因此,吴培臣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故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应当返还吴培臣垫付款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兑纪沛各项损失13210.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返还被告吴培臣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兑纪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兑纪沛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人寿财险濮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诉讼费不应由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兑纪沛答辩称:交强险分项规定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和投保人的利益,这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符,与医疗现状也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培臣答辩称:吴培臣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兑纪沛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利飞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兑纪沛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关于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兑纪沛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均未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区分项目,故人寿财险濮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由败诉者负担的原则确定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之处,故人寿财险濮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英涛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