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婉芳与戴雅琴、曹国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66号原告施婉芳。被告戴雅琴。被告曹国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李强。委托代理人沈永波。原告施婉芳与被告戴雅琴、曹国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戴雅琴,被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婉芳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10500元,施救费360元,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共计113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戴雅琴、曹国文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雅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偏高。被告曹国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赔偿给被告戴雅琴了。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对于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都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戴雅琴驾驶被告曹国文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新塘街道裘江新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村道口时,与韩静昌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雅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静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施救、定损、修理后,产生施救费360元,车辆修理费105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戴雅琴、曹国文已支付给原告的证据,故被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故被告戴雅琴应承担6202元【(10860元-2000元)×70%】。原告请求的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婉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戴雅琴赔偿施婉芳62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施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戴雅琴负担。戴雅琴负担的诉讼费25元,施婉芳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