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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2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被告:唐××。原告陈甲与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3日,被告唐××将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CKK297轿车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0000元购车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而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竟然拒绝履行合同,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亦未交付车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元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唐××返还原告购车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将车辆出售给原告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将50000元购车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原告陈甲与被告唐××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的雅阁牌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购车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但收款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亦未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000元购车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甲与被告唐××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购车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