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杜明与广州市荔湾区富士山鱼翅海鲜酒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87号原告:杜某。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鱼翅海鲜酒家,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号首层**楼。法定代表人:刘日荣,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南腾,是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银弟,是被告员工。原告杜某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鱼翅海鲜酒家(以下简称“某酒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慧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某酒家委托代理人张南腾、刘银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在2012年11月2日入职被告酒楼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班时间分五个班次:7时至17时;9时30分至14时30分、17时30分至22时30分;10时30至14时30分;17时至22时30分;12时30分至22时30分。上述上班时间均为10小时。入职时收取了工衣费300元。元旦休1天,春节休6天、清明节休1天、“五一”节休1天、端午节休1天(这个单位内部决定,本人索取节日加班费)。原告不服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3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节日加班费。4、要求被告返还工衣费300元。被告某酒家辩称:被告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及补偿问题。关于节日加班费,被告已在工资中足额发放。关于300元单据的问题,劳动仲裁时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到单位领取300元,但原告至今未到单位领取,并不是被告不愿意支付。我方同意按仲裁第一项履行。经审理查明:杜某于2012年11月2日入职某酒家从事楼杂岗位工作。2013年7月15日,杜某以“本人不要本月工资”为由向某酒家书面递交《自动离职申请表》后离职。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某酒家主张于2012年11月2日与杜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有双方签名盖章的《员工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执行8小时工作制。杜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合同上的签名也不予确认,但经本院释明,坚持不申请司法鉴定。关于上班时间。杜某每周工作六天。杜某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节、端午节均有上班。杜某称每天工作10小时,每天工作期间有时候有3次用餐时间,有时候有1次用餐时间,除用餐外没有休息时间。某酒家称杜某每天工作8小时,因为每天有四个用餐时间,每次1至1.5小时,而且酒家的营业时间不连续,下午休市时可以休息。某酒家主张已经在每月的工资中足额发放休息日每周多工作一天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并提供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予以证明。杜某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承认工资表上的“杜某”签名为本人所签。杜某主张工衣费300元,提供了2012年12月14日《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杜某现金300元。”某酒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300元并非工衣费,而是企业年终储备金,杜某合同期满后可凭此收据获得奖励。另查,广州市��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为1300元,从2013年5月开始为1550元。又查,杜某于2013年7月30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追讨某酒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800元;2、追讨双倍经济补偿金3400元;3、追讨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7月14日节日加班费;4、追讨工衣费300元。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81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某酒家向杜某支付储备金300元;二、驳回杜某全部仲裁请求。”杜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某酒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裁决提出异议。庭审中,杜某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是指某酒家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本院认为:杜某对某酒家提供的有双方签名盖章��劳动合同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因此,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杜某以某酒家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238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杜某以同样理由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对于加班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每天的工作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中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杜某应当对其主张每天工作10小时进行举证,但杜某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的时间。由于杜某每天的上班期间有1至3餐的用餐时间,而且可以在营业休市时休息,足以表明杜某从事的楼杂工作在时间上有间断性,故剔除上述时间后,杜某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不足10小时,本院对杜某主张每天工作10小时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杜某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加班的法定节假日,涉及的时间段为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根据杜某签名确认的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杜某该期间已经领取加班费共5754元,结合考勤表和杜某的月工资核算,该费用已经依法足额发放了该时段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此,杜某要求某酒家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仲裁裁决第一项,杜某坚持要求某酒家以工衣费���名义返还,由于杜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性质为工衣费,某酒家亦同意按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鱼翅海鲜酒家向原告杜某支付储备金3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慧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文超李碧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