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汤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汤某甲,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汤某乙,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被告汤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华结字第107××××××。2007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汤某丙。由于原、被告是在经人介绍的情况下草率同居后怀孕被迫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吵架,被告甚至还持刀要杀死原告,双方缺乏语言交流和感情沟通,双方一说上话,被告就一直对原告进行威胁,要让原告全家死亡,后原告不得已回娘家居住,被告还追到原告的娘家殴打原告,现双方早已分居,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汤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汤某丙十八岁止;三、结婚时原告的嫁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价值5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五、损害赔偿20000元。被告汤某乙辩称,原告所说并非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于2005年年底相识,2006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汤某丙。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汤某甲的嫁妆有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现在在被告汤某乙家;原、被告无共有财产;原、被告在法庭上共同述称有债务贷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年底相识,2006年底确立自由恋爱关系,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长、了解较充分,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提出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吵架,被告甚至还持刀要杀死原告,双方缺乏语言交流和感情沟通,双方一说上话,被告就一直对原告进行威胁,要让原告全家死亡,后原告不得已回娘家居住,被告还追到原告的娘家殴打原告,现双方早已分居的意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只要注意互相尊重、互相忍让,克制不好的性格,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为家庭负责,共同发展好家庭经济,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汤某甲要求与被告汤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甲要求与被告汤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宝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