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姬某甲与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甲,姬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姬某甲,男,1999年10月14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万某甲,女,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母亲)被告姬某乙,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工人。原告姬某甲与被告姬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万某甲和被告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03年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2005年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为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姬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60元。2006年7月经迁安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600元。2011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100元,法院判决每月给付700元,现原告已上初中,被告系滦县司家营铁矿工人,每月收入近5000元,按其收入25%给付生活费,被告每月应付125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取被告在司家营矿工资收入,按其工资比例给付原告抚育费。被告姬某乙辩称,孩子抚育费应按地方生活水平为准,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我已再婚还有一个孩子,现年九岁,在滦南长凝上三年级。经审理查明,被告姬某乙与被告姬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万某甲和被告姬某乙于2003年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2005年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为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姬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60元;2006年7月迁安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250元;2009年11月滦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2011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100元,法院判决每月给付700元。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系滦县私家营铁矿工人,每月收入近5000元,按其收入25%给付生活费,被告每月应付1250元,或请求法院调取被告在司家营矿工资收入,按其工资加奖金收入的25%给付原告抚育费。另查明,被告姬某乙系滦县司家营矿工人,2013年1月至7月应发工资为4388.87元-5110.57元,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为3035.09元-3777.16元,平均月实发工资为3333.53元。2013年1月-7月各类奖金为2590元-5470元,合计21426.89元,月平均为3060.98元。原告姬某甲现在滦县第三中学读初中三年级,被告姬某乙现已再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年9岁,在滦南县长凝镇读小学三年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2531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姬某甲诉被告姬某乙给付抚养、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既要考虑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又要考虑抚养人的收入及现有家庭情况,同时又要结合本地居民消费水平。故此被告以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姬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姬某甲抚育费1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自本判决生效起至原告姬某甲18周岁止。抚育费于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提前给付。二、驳回原告姬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书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审 判 员 张翠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