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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君涛与张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君涛,张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169号原告朱君涛,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张恒,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朱君涛与被告张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君涛和被告张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君涛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对我称其承包了安徽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夏村中学的施工项目,为此找我到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150元。2011年8月29日上午,我在脚手架上协助木工支模顶时,脚手架坍塌,造成我多处受伤。由于我生活困难,无钱医治,只好回家治疗至今。现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3246.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2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124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恒辩称:我和原告一样都是打工的,当时我是带班,出了事故不能带班的赔钱;我没有承包,如果我是承包人,为何安徽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给原告2万元?所以以我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2008年起原告就和被告一起施工。自2011年7月26日起,原告与被告一起到石楼镇夏村中学工地施工。2011年8月29日,原告在施工时遭遇脚手架坍塌,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裂伤、胸部左肩软组织损伤”,原告未住院治疗。此后原告一直以门诊服药方式治疗。为索要赔偿,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间曾四次分别将张恒和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诉至本院索要赔偿,其中在(2012)房民初字第12112号案件审理中,安徽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员与原告达成和解,由安徽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朱君涛经济损失二万元,该款给付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单独将张恒诉至本院索要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原告历次诉讼的有关材料、朱君涛所写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朱君涛称被告张恒承包了该施工项目,对此被告张恒不认可,原告朱君涛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恒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告朱君涛要求被告张恒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君涛从安徽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取得的一次性赔偿款,应视为其所受损失已经得到合理解决,现另向他人索要赔偿显无道理;对被告张恒提出的反诉,因其未按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君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一元,由原告朱君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