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某、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中专文化,待业,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待业,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在玉田县玉田镇凤凰春城小区北门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王某甲致被告人高某╋12冠折,露髓;被告人高某致被告人王某甲外伤性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高某、王某甲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高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在玉田县玉田镇凤凰春城小区北门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王某甲致被告人高某╋12冠折,露髓;被告人高某致被告人王某甲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高某、王某甲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已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的证言笔录;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及照片;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历;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甲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互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双方互相谅解,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邵福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海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