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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保才、王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保才,王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良,系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职工。被告王保才,男,农民,住景县。被告王和平,男,农民,住景县。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保才、王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才、王和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保才于2007年2月3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名府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08年2月3日到期,由被告王和平作担保人,此笔贷款截止到2013年7月份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到期后,我社职工对其进行了催收,但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障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诉后利息另计),并由被告王和平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我社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保才、王和平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方王保才、王和平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王保才于2007年2月3日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留名府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10.2‰,2008年2月3日到期,由王和平提供保证担保,截止到2013年7月份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保才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保才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保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和平为保证人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保才、王和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诉后利息。二、被告王和平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保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