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钱广顺与吴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广顺,吴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1687号原告:钱广顺,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上窑镇。委托代理人:胡太淮,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道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庆国,男,50岁,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姚家湾。原告钱广顺诉被告吴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广顺诉称:原告钱广顺是从事钢材经营的个体户,被告吴庆国是承包工程的包工头,2010年6月被告承包了上窑镇镇政府大楼工程,因需用钢材,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有时根据被告电话送货上门,有时被告上门提货,结算方式为有钱当时结清,无钱出具欠条或在送货清单上签收,长期下来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22480元货款,经原告数次追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4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2012年6月20日被告吴庆国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庆国欠原告钱广顺2248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钱广顺钢材款贰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正.镇政府工地用(22480)元。吴庆国.2012.6.20号”。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吴庆国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本院对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庆国于2010年6月承包上窑镇镇政府工程从原告钱广顺处购买钢材,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22480元货款。2012年6月20日被告吴庆国向原告钱广顺出具货款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条今欠钱广顺钢材款贰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正.镇政府工地用(22480)元。吴庆国.2012.6.20号”。原告钱广顺后多次向被告吴庆国索要欠款,被告吴庆国都以无钱为借口拒不偿还,无奈,原告钱广顺于2013年5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248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庆国出具的“欠条”即欠原告钱广顺材料款224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庆国与原告钱广顺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庆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钱广顺诉讼请求的抗辩,应依法推定原告的诉请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钱广顺货款2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吴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根源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判决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