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陶文与张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陶文。委托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华。原告陶文诉被告张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木康、被告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文诉称,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生产机械刀具,双方有钢材购销业务往来。2011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直径为φ40×3001的9SiCr钢材52根,价值共计人民币15407元。2011年9月4日,双方经结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5430元,其中包含一根小料款23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前述款项,被告均无故拖延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5430元。被告张晓华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但辩称被告用该批次钢材做成刀具发给客户后,客户反映刀具有质量问题,并将刀具全部退回。刀具出现质量问题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材质问题,二是热处理有问题。被告曾与原告商量另找公司对钢材进行热处理试验,看材料是否能达到本身应该达到的硬度。结果经过两家热处理公司加工后,材料均达不到本身应该达到的硬度,因此应是钢材本身质量有问题。原告销售的该批次钢材材质虽然符合成分要求,但是Cr含量不达标,影响了热处理加工,因而影响到刀具质量。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时,明确说过客户对刀具质量要求高,一定要用优质钢材。原告售出的钢材有质量问题,被告有理由拒付所欠钢材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文经营钢材销售生意,被告张晓华从事机械刀具生产,二人素有钢材购销业务往来。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2根9SiCr钢材,价值共计人民币15407元。2011年9月4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陶文钢材款壹万伍仟肆佰叁拾圆(15430元)。之后,被告以所购钢材质量存在问题拒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在被告处取样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钢材质量检验。2013年8月,经国家工程复合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原告送检的9SiCr钢材,符合GB/T1299-2000标准规定的要求,为合格材质。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15430元不付,引发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抗辩原告销售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Cr含量不达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交的国家工程复合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售的该批次钢材C、Cr、Si含量均合格,符合GB/T1299-2000标准规定的要求。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华欠原告陶文货款人民币1543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张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