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俸荣皇、上诉人赵同珍与被上诉人曾才根、一审被告李铁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俸荣皇,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防城港市××区中华路西××室。委托代理人周士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同珍,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区友谊路外贸××院××号,系防城港市港口区宏大搬家服务部业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才根,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防城港市××区××室。一审被告李铁钢,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防城港市××区外贸××院××号。上诉人俸荣皇、上诉人赵同珍为与被上诉人曾才根、一审被告李铁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丞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小明、韦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兰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俸荣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士祺、上诉人赵同珍、被上诉人曾才根、一审被告李铁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俸荣皇请防城港市港口区宏大搬家服务部(以下简称宏大服务部)将一批机器设备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搬运至防城港市政府行政中心,约定搬运费2700元(该笔费用除包含给宏大服务部的搬运费,还包含经俸荣皇由宏大服务部雇请的一辆铲车的费用)。宏大服务部派员工李铁钢开车为俸荣皇搬运机器。搬运中,俸荣皇要求加快搬运速度、增加搬运车辆。因宏大服务部只有一辆搬运车辆,李铁钢要求俸荣皇自行找车。俸荣皇以找不到车为由让李铁钢再找一辆搬运车。双方口头约定增加一辆车则增加两三百元的搬运费,增加的费用由俸荣皇负担,但未明确约定增加的搬运费由俸荣皇支付给宏大服务部还是由俸荣皇直接支付给新增车辆的搬运司机。李铁钢通过邻居朱某联系曾才根过来搬运机器,其与曾才根未约定搬运费。曾才根到装货点时,俸荣皇及在场的工人把SLHB-II型沥青混合料搅拌机、YE-2000型压力试验机、WE-600B型液压式万能实验机各一台装到曾才根的搬运车上,其中有一台机器在搬上车前已存在漏油的情况。曾才根未采取固定或者其他措施保障机器的安全即行搬运,俸荣皇在场但未严格要求曾才根捆绑好机器。当曾才根开车行至防城港市北环路拐弯处时,上述三台机器滑出车外,造成三台机器损坏的事故。事发后,曾才根即开车撤离现场。2012年3月4日,浙江辰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售后服务回执单,建议对该三台机器报废处理。审理中,依俸荣皇申请,该院委托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机器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同年4月6日,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防价认字(2012)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涉案三台机器的鉴定现值合计为534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由何人对俸荣皇因机器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宏大服务部的经营者为赵同珍,李铁钢系宏大服务部的司机,其搬运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宏大服务部的经营者赵同珍承担。俸荣皇与宏大服务部就搬运机器事宜未订立书面合同,俸荣皇要求宏大服务部加快搬运速度、增加搬运车辆,宏大服务部叫曾才根过来一起搬运,双方对新增车辆、新增搬运费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均未有明确约定。俸荣皇、宏大服务部与曾才根之间也未就上述事项有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分配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搬运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曾才根在搬运过程中应当知道不采取固定措施固定好涉案机器可能导致机器滑落损坏的后果,但其并未对涉案机器采取任何固定措施,具有过错,且其行为是造成机器损坏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宏大服务部找来曾才根为俸荣皇搬运机器,但未尽到相应的监管、注意义务,致使机器损坏,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俸荣皇明知涉案设备价值较高,仍然默许曾才根在未固定机器的情况下运输机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此外,在搬运前已有一台涉案机器漏油,俸荣皇也未进行处理就直接将机器搬运上车,机器的漏油也是导致机器滑落的其中一个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该院酌情确定由赵同珍对俸荣皇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曾才根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俸荣皇自行承担50%的损失。俸荣皇诉请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涉案机器损坏严重,无法修复,双方也未约定机器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可根据损失发生时机器的折旧评估价值计算赔偿额。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损三台机器的现值共为53400元,赵同珍应承担30%即16020元(53400元×30%),曾才根应承担20%即10680元(53400元×20%)),不足部分由俸荣皇自行负担。对于赵同珍、李铁钢要求俸荣皇支付约定报酬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起反诉,该院不予处理。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赵同珍赔偿俸荣皇财产损失16020元;二、曾才根赔偿俸荣皇财产损失10680元;三、驳回俸荣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150元(俸荣皇已预交),由俸荣皇负担1075元,赵同珍负担645元,曾才根负担430元。俸荣皇、赵同珍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俸荣皇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案件定性为财产损害纠纷不当,应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俸荣皇将货物交付宏大服务部运输,在运输途中货物毁损,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能准确地概括整个案件事实,也影响案件的定性处理。2.一审判决俸荣皇存在过错,自行承担50%的财产损失明显不公。承运人宏大服务部作为专业的搬家组织,理应对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而托运人俸荣皇不应承担任何财产损失。3.赵同珍与曾才根对财产损失应是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同珍与曾才根连带赔偿俸荣皇财产损失53400元。赵同珍上诉称:1.宏大服务部与曾才根都是独立的承运人,应就其各自的行为向俸荣皇承担责任。本案中,曾才根运输行为不当,致俸荣皇的机器毁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同珍对曾才根的行为没有监管义务,也不应对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曾才根作为机器所有人、托运人,对讼争财产损失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2.本案事故发生后,宏大服务继续履行了余下的合同义务,俸荣皇应依约向宏大服务部支付搬运费。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同珍无责任,不需赔偿俸荣皇财产损失16020元及案件受理费、机器鉴定费645元;2.俸荣皇支付宏大服务部搬运费2100元、叉车垫资费600元,合计270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俸荣皇承担。赵同珍针对俸荣皇的上诉理由于庭上口头答辩称:宏大服务部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俸荣皇应向宏大服务部支付搬运费、叉车垫资费合计2700元;曾才根应独立对俸荣皇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俸荣皇当时在搬运现场,没有严格要求曾才根固定好机器,且其中一台机器有漏油的现象,这也是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俸荣皇针对赵同珍的上诉理由于庭上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俸荣皇没有要求宏大服务部固定好机器设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错误的,俸荣皇对本案财产损失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宏大服务部和曾才根共同致机器受到毁损,故依法应对俸荣皇的财产损失534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才根针对俸荣皇、赵同珍各自的上诉理由于庭上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其应承担怎样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被告李铁钢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赵同珍于庭上的口头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问题;二、本案财产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问题,即本案的案由问题,案由是指案件主要体现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俸荣皇与宏大服务部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涉案财产因事故受损,俸荣皇作为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宏大服务部的业主赵同珍承担违约责任,但在一审诉讼中,俸荣皇作为一审原告要求赵同珍、李铁钢、曾才根连带赔偿其损失74000元及相应利息,李铁钢等人并非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俸荣皇要求赵同珍、李铁钢、曾才根连带赔偿其损失,实际是选择了依照其他法律要求赵同珍、李铁钢、曾才根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案实际上是要解决俸荣皇涉案财产受损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分配问题,故一审法院在尊重俸荣皇的选择权基础上,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俸荣皇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财产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比例的问题。宏大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李铁钢系宏大服务部的员工,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宏大服务部的经营者赵同珍承担。俸荣皇与宏大服务部就搬运机器事宜都是通过口头方式约定,搬运过程中,应俸荣皇加快搬运速度等请求,宏大服务部找来曾才根一起搬运,但各方当事人对新增车辆、新增搬运费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均未有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分配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搬运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曾才根应当预见到在搬运较大型机器时不采取固定机器的措施可能会发生机器滑落受损的后果,但并未对涉案机器采取任何固定措施,其对滑落事故发生、机器毁损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宏大服务部找来曾才根为俸荣皇搬运机器,未尽到相应的监管、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俸荣皇在搬运前其中一台涉案机器漏油的情况下,未经处理就要求将机器搬运(机器漏油易导致搬运过程中滑落),明知涉案设备价值较高,仍然默许曾才根在未固定机器的情况下运输机器,因此俸荣皇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酌定由赵同珍对俸荣皇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曾才根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俸荣皇自行承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俸荣皇、赵同珍各自关于涉案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承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中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同珍提出反诉的问题,其反诉要求俸荣皇支付宏大服务部搬运费2100元、叉车垫资费600元,合计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在二审程序中,一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一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现赵同珍提出反诉,经本院调解未果,其可另行起诉,本院在此不予审理。综上,俸荣皇、赵同珍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上诉人俸荣皇、赵同珍已各预交1650元),由上诉人俸荣皇负担825元,上诉人赵同珍负担825元。本院多收的16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俸荣皇825元,退还上诉人赵同珍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丞致代理审判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韦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