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温传来、温茂东与莫遵川、莫遵锋、王胜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传来,温茂东,莫遵川,莫遵锋,王胜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温传来,男,1939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温茂东(系原告温传来之子),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华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遵川,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莫遵锋,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胜兰(系被告莫遵川婶婶),女,195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温传来、温茂东与被告莫遵川、莫遵锋、王胜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福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传来、温茂东委托代理人魏华生,被告莫遵锋、王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遵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传来、温茂东诉称,原告父子俩于1992年在原祖屋的基础上进行旧房改造。距离原告祖屋约15米处还有两间老房子。原告祖屋以前就有后门通往老房子。原告将祖屋改造后将原来的屋基提高了一米多。因旧房屋后是一条水沟,原告为生活方便想在其后面即在约一米宽的水沟上搭铝合金梯子以便从后面通行至其老屋比较近。但被告认为原告开的后门在被告的房屋前面,影响了被告家的“风水”,被告多次与原告争吵,在村委、派出所出面调解均无效。原告请做楼梯的师傅兰立新等人进行施工,因被告的阻扰而无法施工,导致原告补助给兰立新等人的误工损失9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莫遵锋将原告后门上的玻璃毁坏。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并在三日内为原告重新安装,但被告至今未安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合理的居住权,原告在原有后门的基础上,在水沟上面搭楼梯以便生活上的通行,也无影响被告的排水、通行等。被告因主观认为原告开的后门影响了被告家的风水和运气,而故意毁坏原告家的玻璃和阻扰原告搭建楼梯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900元。被告莫遵锋、王胜兰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属实,但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原告祖屋的大门在路边,后来重新翻建房屋后就成现在的样子。路是村里建设的。我的房子就住在原告后门对面。1、被告不同意原告在后门做楼梯,若原告做楼梯,则会堵水。不同意赔偿9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没有侵权。2、水沟是大家的,不是原告个人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莫遵川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父子俩于1992年在原祖屋的基础上进行旧房改造。距离原告祖屋约15米处还有两间属原告的老房子。原告祖屋曾有后门通往老房子。原告将祖屋改造后将原来的屋基提高了一米多。因旧房屋后是一条水沟,原告为生活方便想在其后门即在约一米宽的水沟上搭铝合金梯子以便通行至其老屋比较近。被告以原告开的后门在被告的房屋前面,影响了被告家的排水为由阻扰原告施工。2013年6月15日,被告莫遵锋将原告后门上的玻璃毁坏。在岩前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莫遵锋同意赔偿原告,并在三日内为原告重新安装玻璃,但被告莫遵锋至今未予以安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收据》一份;2、2013年6月15日达成的“武公(岩)调解字(2013)第912号”治安调解协议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5、照片三张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在取得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将原祖屋进行旧房改造、拆旧建新具有合法依据。现原告在其后门搭建铝合金梯子以便从后面通行至其老屋的行为方便了原告通行,亦未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莫遵川、莫遵锋、王胜兰阻扰原告温传来、温茂东施工的行为显属侵权,对被告莫遵锋毁坏原告玻璃的行为应按岩前派出所调解协议给原告重新安装。三被告应对原告在其后门搭建铝合金梯子以便通行的施工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但原告在施工过程及以后的通行中应保持排水畅通。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莫遵锋、王胜兰提出若原告做楼梯,则会堵水,不同意原告在后门做楼梯,被告的行为没有侵权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莫遵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遵川、莫遵锋、王胜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在其后门搭建铝合金梯子以便通行的施工行为立即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莫遵川、莫遵锋、王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福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