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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之勇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之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之勇,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心××队××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之勇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之勇为筹措毒资,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NHS9**摩托车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江北路大坡村路段伺机抢劫。当被害人罗春秀驾驶一辆紫色的踏板电动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陈之勇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罗春秀电动车的右侧,乘被害人罗春秀不注意之机,用左手抢夺被害人罗春秀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黑色公文包。被告人陈之勇抢夺到包后为避免被害人罗春秀追踪及便于逃离现场,又用左脚踹倒电动车,致使被害人罗春秀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害人罗春秀被抢后大声呼救,为此引来一群村民。被告人陈之勇见到有村民来到遂丢掉公文包欲逃离现场,后被闻讯赶到的群众控制并被移交到灵山县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罗春秀自行捡回被抢公文包后即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被告人陈之勇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陈之勇住在灵山县檀圩镇村心村委会渴塘队8号。同年9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灵山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灵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说明,被害人罗春秀的陈述,被告人陈之勇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抢夺他人财物过程中为对抗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陈之勇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陈之勇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之勇为吸毒而抢劫,应对被告人从严惩处。被告人陈之勇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之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之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之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容 敏审 判 员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