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与被告是认识14年的老友。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自称其从事小百货、餐饮等个体经营,月收入9000元,另房租收入还有9000元。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村原居民,在本地有租金收入。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五、被告借款的用途: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为其夫(已于2012年6月自杀身亡)偿债。六、被告借款的数额:20万元。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在2012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借条写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并加盖了被告的指印。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无。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无。十二、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被告将其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8171股的《股权证书》原件质押给原告,但未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十四、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无。十五、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从2013年春节前后无法找到被告。判决结果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名并加盖指印的借据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原告通过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被告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需预交部分)��被告负担,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开颖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人民陪审员 萧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