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中民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江等与廖立辉等合同纠纷驳回起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江,冉碧,廖立辉,冉启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达中民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江,男,生于1962年6月29日,汉族,住宣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冉碧,女,生于1962年6月4日,汉族,住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立辉,男,生于1953年5月10日,汉族,住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冉启玲,女,汉族,生于1954年7月1日,住宣汉县。上诉人张江、冉碧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汉县人民法院(2013)宣汉民初字第12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2011年9月5日,被告廖立辉与原告张江、冉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宣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江偿还廖立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0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其中减除已付利息237600元),冉碧对该笔借款和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判决书于2012年4月25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在上诉期限内即同月29日,张江、冉碧与廖立辉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为:“廖立辉诉张江、冉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宣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宣汉县人民法院(2011)宣汉民初字第1633号判决被告张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廖立辉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0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江还清时,其中减除已付利息237600元),被告冉碧对该笔借款和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双方和解张江、冉碧只偿还廖立辉本金80万(大写:捌拾万人民币),关于2011宣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其他权利廖立辉自愿放弃,只收80万本金,其余判决的本金和利息廖立辉自愿放弃。二、张江、冉碧和廖立辉协商按下列方式及期限支付80万人民币:1、2012年5月1日支付7万。2、2012年5月8日付2万。3、2012年5月15日付13万。4、2012年5月19日付6万。5、2012年5月30日付12万。6、2012年8月30日付20万。7、2012年11月30日付20万。三、本和解协议签立后廖立辉自愿放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若廖立辉违约,向张江、冉碧支付违约金20万。四、若张江、冉碧不按上述第二条每项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80万人民币而违约,廖立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宣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并且廖立辉有权带人向张江、冉碧收钱,张江、冉碧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的理由借口拒绝,向廖立辉支付收钱的工资等其余费用,还要支付违约金20万,再给付判决的本金及利息,若张江、冉碧按第二条履行,廖立辉不得申请强制执行,对于申请执行表示自愿放弃,并再次承诺只收取80万的本金,对于(2011)宣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的其余20万的本金的判决资金利息自愿放弃。甲方:廖立辉乙方:冉碧张江2012年4月29日见证人:刘小维2012.4.29”。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江按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至第6笔共计60万元后,2012年10月26日,廖立辉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张江、冉碧按(2011)宣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债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30日向张江、冉碧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2年11月9日9时前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同月30日,原告张江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将最后一笔借款20万元交到本院执行局,同时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对所交付的20万元予以了冻结,并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廖立辉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2)宣汉民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对廖立辉应收取的执行标的款20万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廖立辉与张江、冉碧的“和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一审判决未生效时,基于原判决的内容为前提而达成的,当事人对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一种方式,系当事人私权意思的表示,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本案中,当事人基于对原判决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为条件,对申请执行权利进行了处分,属于私权对公权的一种处分。“和解协议书”虽然约定了违约金20万元,其性质系对双方遵守约定的一种保证和制约,不构成新的民事合同,该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因本院作出的(2011)宣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能就同一事由再次作出新的判决。廖立辉要求法院判令张江、冉碧按(2011)宣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的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本案的本诉、反诉及第三人的起诉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均不享有诉权,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应裁定驳回本诉原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张江、冉碧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廖立辉的反诉;三、驳回第三人冉启玲的起诉。上诉人张江、冉碧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立辉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构成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立辉、冉启玲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张江、冉碧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和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原审判决未生效,基于原判决的内容为前提达成的,是当事人对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一种方式,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对双方遵守约定的一种保障和制约,不构成新的民事合同,故该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江、冉碧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江、冉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王忠竹审判员 刘翠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永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