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17时许,在北海市铁山港区某处,被告人吴某某以1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0.18克冰毒给李某某。同月30日17时许,吴某某在另一处,将1.52克冰毒以500元人民币价格再次贩卖给李某某。2013年6月2日16时许,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民警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抓获了被告人吴某某,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缴获自制双管霰弹枪一支、自制霰弹一发、一小桶火药和0.4克冰毒。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所持的枪支能够正常击发,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所持的子弹能被正常发射。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数罪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5时许,李某某先用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后,当天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李某某带到北海市铁山港区某处,将0.1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同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另一处,将1.52克两包冰毒以500元人民币价格再次贩卖给李某某。2013年6月2日16时许,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民警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当场从吴某某处缴获一支约30公分长的红色自制双管霰弹枪、一发自制霰弹、一小桶白色塑料瓶装火药和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0.4克冰毒。经鉴定,吴某某所持的枪支能够正常击发,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所持的子弹能被正常发射,属于规定的枪支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和枪支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收据、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照片、证人李某坤、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毒品和枪支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两次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尧审 判 员 李永良人民陪审员 罗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莫维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