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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屈德成与韩本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德成,韩本正,张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142号原告屈德成,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本正,男,1983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申,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张爽,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本正,男,1983年9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德成(以下称屈德成)与被告韩本正、张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韩本正、张爽、保险公司,一并提及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屈德成委托代理人杨洋、韩本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德成诉称:2012年12月7日20时16分,韩本正驾驶京NXXX**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与溪阳东路交叉口处将我撞伤,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本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望京医院治疗,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计住院12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右髋臼骨折等。后经鉴定,我所受伤情构成两处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经了解,京NXXX**号小客车登记在张爽名下,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韩本正、张爽连带赔偿医疗费139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109407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336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韩本正、张爽辩称:屈德成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属实,但是对于责任认定的结果我们不认可。当时交警称屈德成是有责任的,但考虑到其是外来务工人员,没有能力负担医药费,所以我们才签署了责任认定书。我们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屈德成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我们同意负担一半;事发后医生建议屈德成回家静养,是其强行住院,故我们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我们不同意赔偿,屈德成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高。我们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辩称:屈德成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是事发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额为200000元。事发后,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屈德成医疗费1814.48元,并赔偿了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周世炳”医疗费1943.02元。针对屈德成各项请求,医疗费应根据票据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均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0时16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与溪阳东路交叉口处,韩本正驾驶京NXXX**号小客车与屈德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相刮部位损坏,屈德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世炳”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本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屈德成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以下简称望京医院)治疗,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20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右髋臼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平卧硬板床至伤后8周,出院后4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诊断证明同时载明,屈德成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一人一个月。2013年1月21日、2月21日,屈德成分别前往望京医院复诊,医嘱均建议休息四周,需一人护理;2013年3月8日屈德成前往望京医院复诊,医嘱建议护理一人。庭审中,屈德成提交一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为上述就诊行为支出医疗费12542.28元,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提交一组自行购买药品的票据,用以证明其自药店购买药品花费1190元,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提交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34.60元的食品发票,用以证明营养费支出,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提交一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5元,三被告表示交通费用由法院核定即可。屈德成提交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X级、X级,累计赔偿指数为15%,提交发票用以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250元,三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为证明护理费支出,屈德成提交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屈发友于2012年5月9日起在该单位工作,任项目主管职务,月工资3400元。2012年12月7日,屈德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屈德成,屈发友向该单位请假120日。请假期间,该单位已扣发其工资13600元。三被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屈德成提交户口簿,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提交暂住证,显示其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费家村101号,证件有效日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屈德成提交此组证据系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暂住证已经过期,不能证明屈德成在北京居住,故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屈德成提交北京权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载明:屈德成自2011年4月至今在该公司工作,职务瓦工,工资每天280元,工作地点北京。自2012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残恢复需要不能上班,屈德成向我单位请假至2013年4月6日工120天。请假期间工资减少33600元。工商查询信息显示北京权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8日。对于此组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工作时间与暂住证显示的来京时间以及北京权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相互矛盾。经询,韩本正、张爽均认可保险公司已赔付屈德成医疗费1814.48元,已赔付“周世炳”医疗费1943.02元。屈德成要求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保险公司表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屈德成未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举证。韩本正、张爽未就其抗辩的责任认定错误及屈德成强行住院的情况进行举证。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赔付屈德成医疗费125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应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为营养期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可屈德成的护理期间和误工期间均为120天。另查,京NXXX**号小客车登记在张爽名下。保险公司认可该车辆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户口簿、暂住证、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韩本正、张爽关于责任认定错误及屈德成强行住院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屈德成要求韩本正、张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屈德成主张的医疗费中于望京医院就诊的费用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自行采购药品的费用缺乏相应证据,且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持异议。屈德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但考虑到其因此次事故受伤势必存在此两项费用支出,故本院将就此酌情判处。关于护理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屈德成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标准,但考虑到医嘱已载明其需要护理,保险公司亦认可相应的护理期间,故本院将就此酌情判处。屈德成主张的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因此次事故势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亦将就此酌情判处。关于残疾赔偿金,虽屈德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北京工作、生活,故对于其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将据此核算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屈德成主张的鉴定费有证据佐证,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本院将判决由韩本正予以赔偿。屈德成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屈德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将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减,并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屈德成医疗费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二元二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九千四百零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二、被告韩本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屈德成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屈德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屈德成负担408元(已交纳),由被告韩本正负担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屈德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柯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