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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159号原告: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6-3),住所地:宁海县××开发区加爵科柿树岙。法定代表人:林××。原告王××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民事裁定书、程序转换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起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3日之间在原告处加工线路板,七批次共欠原告21626.2元加工款,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或员工签字确认的七份送货单为凭。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162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送货单七份及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线路板七批次,共欠原告王××加工款21626.2元事实。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工费2162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钱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紫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