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秦胜恩、所美玲等与宿州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胜恩;所美玲;刘某;秦某1;秦某2;宿州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胡红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473号 原告:秦胜恩,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所美玲,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埇桥区。 原告:秦某1,女,200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埇桥区,系其母亲。 原告:秦某2,男,汉族,2010年6月28日出生,宿州市人,住。 法定代理人:孟某,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址同上,系其母亲。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12号,注册号341300000057926(1-1),组织机构代码55782517-3。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地址: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尹瑞雪,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荣凤、黄丽娟,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红雨,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胜恩、所美玲、刘某、秦某1、秦某2与被告宿州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被告胡红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光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茹、人民陪审员刘双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胜恩、刘某及原告秦胜恩、所美玲、刘某、秦某1、秦某2委托代理人宋辉、原告秦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宿州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娟,被告胡红雨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张飞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变更合议庭,由审判员朱群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茹、人民陪审员刘双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胜恩、刘某及原告秦胜恩、所美玲、刘某、秦某1、秦某2委托代理人宋辉、原告秦某2法定代理人孟某、原告秦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宿州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被告胡红雨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胜恩、所美玲、刘某、秦某1、秦某2诉称:原告秦胜恩的儿子秦某3(原告刘某丈夫、原告秦某1、秦某2的父亲)系皖L×××××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胡红雨和该车的登记车主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4月4日9时,秦某3与同车驾驶员驾驶皖L×××××(挂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临湘服务区停后,两人一起在午后检查并整理货物,关门时从车上掉下摔伤死亡。临湘中队民警出警处理后,认定秦某3的死亡系意外死亡,被告胡红雨与原告秦胜恩、刘某商定回家后双方再协商赔偿事宜。后被告不愿赔偿各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秦某3作为被告胡红雨和大运公司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死亡,二者作为雇主和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作为车辆的商业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连带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大运公司和被告胡红雨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0484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307746元[172638元(两个孩子)+150120(两个老人)],合计82855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有挂靠协议,我公司对其经营范围及人员聘用不干涉,其一切事故我公司不负责,我公司只负责协助车主进行年审等手续,收取一些挂靠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死者家属表示同情。2、但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符合原告诉请的车上人员商业险的条件,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说明本案非我公司理赔范围,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对我单位的起诉。3、我公司也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胡红雨辩称:1、对死者家属表示同情。2、死者系因病死亡我方作为车主可进行适当补偿,但不存在赔偿。 原告秦胜恩、所美玲、刘某、秦某1、秦某2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各原告户籍、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秦某2医学出生证明及其母孟某身份证明,证明各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适格。2、公安机关出具的秦某3死亡情况说明一份、公安机关询问黄德超的询问笔录一份、车主胡红雨与刘某和秦胜恩协议一份,证明秦某3系在关车门时意外死亡;秦某3与胡红雨系雇佣关系;胡红雨认可死者与刘某的关系并愿承担死者的丧葬费及赔偿金。3、死者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死者秦某3具有合法从业资格证及驾驶员资格,身体健康;秦某3丧葬已处理完毕。4、被告大运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表及车辆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大运公司。5、死者秦某3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秦某3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 被告大运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需提供与死者的结婚证明。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需提供与死者的结婚证明。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 被告胡红雨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需提供与死者的结婚证明,对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死者系意外死亡非人身受到损伤死亡;对情况说明无异议,但同时说明死者系意外事故,系不可抗力;对询问笔录形成合法性有异议,因均是一个人询问记录。对证据3尸体并非火化,而是土葬的,因丧葬费是我花的,手续是死者家属办的,因此火化手续不真实,我已经给死者家属3000元,有收条。对证据4、5均无异议。 被告大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车辆挂靠协议、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只为事故车辆提供挂靠、年审服务,并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大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被告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效力,不能证明大运公司的主张,不能对抗法律规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与被告胡红雨对大运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红雨提交证据如下:1、岳阳市春风所尸检报告书,证明死者系因急性心肌梗死或脑溢血死亡,不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死亡原因是意外事故。3、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死者是意外死亡,死者家属对死者死亡原因无异议。4、安葬费、尸体保管费、尸体运输费、鉴定费、血检费票据一组,共计22800元,证明胡红雨已支付死者的安葬费用了。 原告对被告胡红雨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不明确,只是考虑因急性心肌梗死或脑溢血死亡,不能排除死者系因交通事故死亡。2、真实性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并不代表认可死亡原因,因考虑当时尸体在外地,不方便处理。4、血检费、鉴定费不属于丧葬费范围;安葬费3000元无异议;尸体保管费、运输费是案件处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安葬费范围。 被告大运公司针对被告胡红雨提交证据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2、3、4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被告胡红雨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3、4均无异议。2、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胜恩、所美玲、秦某2、秦某1分别为死者秦某3(342201197904081034)的父、母、子、女,原告刘某系原告秦某1的母亲,原告秦某2母亲系孟某。原告刘某称其为死者妻子,未提交合法婚姻证明。原告秦胜恩、所美玲包含秦某3在内共有三个子女。死者秦某3受雇于被告胡红雨驾驶皖L×××××(挂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系实际车主被告胡红雨分期付款购买,挂靠于被告大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大运公司与被告胡红雨协议约定,甲方独自支配车辆运营,独自享受运营收益,独自雇佣司机,乙方不得干涉。2013年4月4日9点多钟,死者秦某3与同车驾驶员黄德超驾驶该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临湘服务区(南往北)停靠后,下车检查并整理货物关车门,倒地意外死亡,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支队临长大队临湘中队接警同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并委托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对死者秦某3进行尸检,鉴定意见为:死者秦某3为急性心肌梗死或脑溢血死亡,经全面调查出具“关于临湘服务区皖L×××××号车辆驾驶人秦某3死亡事件情况说明”称无法证明此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为意外事件。尸检鉴定费1000元及血检费800元均由被告胡红雨支付。2013年4月5日,原告秦胜恩、刘某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对尸检报告无异议,不要求进一步解剖生理鉴定和死亡原因鉴定,赔偿问题会自行与车主即被告胡红雨协商,不要去交警部门处理;同日,两原告与被告胡红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皖L×××××号车车主胡红雨和驾驶人秦某3属雇佣关系,死者秦某3的丧葬费全部由胡红雨负责,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由双方回家协商后,再由被告胡红雨予以赔偿。2013年4月6日,被告胡红雨付给原告秦胜恩死者安葬费3000元,并支付了遗体保管整理费5000元及遗体运输费13000元。被告胡红雨共计支出22800元。另查明,LA4351(挂皖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本案中,经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且被告胡红雨对死者与其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持异议,死者与被告胡红雨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刘某提供不了与死者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证明,其请求予以驳回。死者秦某3是在雇佣活动中急性心肌梗死或脑溢血死亡,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死亡,无证据证明此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为意外事件。对于这个死亡结果,雇主胡红雨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胡红雨作为雇主对秦某3的意外死亡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秦某3因意外死亡造成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和雇佣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胡红雨应当对受害人秦某3的死亡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LA4351号车辆挂靠的公司仅仅是挂靠经营,双方无实质的雇佣关系存在,车主本身营业具有独立性,收入盈亏皆归属自己负担,本案的被挂靠公司不是实际的雇主,因此,被告大运公司不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LA4351号车辆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因该案为雇佣关系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应以50000元为宜。除秦某3外,原告秦胜恩、所美玲还有其他两个子女,其二人请求被告赔偿赡养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秦某1(现年12周岁)及秦某3属于城镇户口,原告秦某2(现年3周岁)现居宿州市埇桥区,故因秦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应该城镇标准计算为:死亡赔偿金420484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57626元(15年×15012元/年÷2+6年×15012元/年÷2元),合计648430元。本院基于适当、合理的原则,由被告胡红雨承担30%的补偿责任为宜,即648430元的30%为194529元,除原告方认可的3000元属丧葬费外,被告胡红雨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因此,扣除被告胡红雨已付的丧葬费3000元,被告胡红雨仍应给付原告方191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红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胜恩、所美玲、秦某1、秦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91529元。 二、驳回原告秦胜恩、所美玲、秦某1、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5元,由原告秦胜恩、所美玲、秦某1、秦某2负担9285元,被告胡红雨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群芳 审 判 员 何 茹 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少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