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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14号原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于泽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北得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凤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闫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万达广场回迁办公楼提供装饰装修设计。协议达成后,被告将设计任务书及相关工程图纸资料提供给原告,原告立即开始了设计工作,并于2011年4月18日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审核确认。2011年5月23日原告应邀出席了唐山市路南区第六次常委(扩大)会,本次会议对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设计的具体范围、要求等相关事宜进行了重新确定。会后,原告按照本次会议精神及被告的具体要求,将书面《设计合同》交付给了被告,并对已完成的设计成果进行了补充和修改,于2011年7月28日前将调改后的设计成果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设计合同》及设计成果后,既未对《设计合同》内容及设计成果提出任何异议,也不履行合同的签订手续和支付设计费。无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书面致函被告,再次催促此事,但被告至今仍不予理睬。综上所述,被告这种不守诚信,肆意违约,长期拖欠原告设计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计费1136000元及预期支付的利息120000元。2、被告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9日被告交付原告的《唐山市回迁楼装饰装修设计任务书》及被告工作人员李文东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原告的1份说明,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回迁楼进行装饰装修设计工作,而且在下发设计任务工作时将设计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给付了原告,对具体的设计工作提出了具体详细的要求;证据二、2011年3月31日被告交付原告的《唐山市回迁楼装饰装修设计任务书》另一份,证明其对设计内容及造价进行了调整,由每平米1300元调整到1000元每平米,但时间标注错误,应是2011年3月30日,写成了2010年3月30日;证据三、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署的设计成果交付《签收函》,证明签收人是被告单位法人,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成果,被告也实际收到了;证据四、2011年5月23日唐山市路南区第六次常委(扩大)《会议纪要》及《万达回迁办公楼装修设计施工分配》,证明被告将工程设计任务委托给原告及另外一家名为“大象天成设计研究所”的公司,被告委托我们对整个大楼(64479平米)进行装修装饰工作,但此次会议后又将大楼的部分装饰工作分配给了大象天成公司,会后委托我们进行装饰设计的平米为32430平米;证据五、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计合同(原告起草),证明原告将合同送给被告后,被告没有签,被告没有签的原因是说与以后的施工合同一并签;证据六、签收函3份,证明2011年6月17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设计成果,被告签收、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被告签收、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设计成果,被告签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被告也实际接收了成果,特别是2011年7月28日的签收函,是对原告之前的设计成果被告提出要进行一些补充,原告给被告重新做了一份图纸和装修报价及光盘;证据七、2012年3月5日给被告写的关于唐山市路南区政府设计的相关事宜的说明及签收函(2012年3月20日),证明将交付设计成果及完成设计任务的情况,包括设计费的要求都写在了该说明里,连同之前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签收函、关于设计的具体资料等)一并完整的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法人签收了该函,但被告签署完该函之后并未对我们进行任何回复;证据八、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证明在该管理规定中第5条、第6条明确规定,项目总投资估算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解价,500万元以上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本工程投资估算额在3000多万元,应按照政府指导价,证明本工程的设计费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计算,而不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第1.0.2条、第1.0.7条及表7.3-1、附表1工程收费计价表明确规定了本工程的设计费如何计算。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1、本案争议的万达广场回迁办公楼装饰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条相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所谓的工程没有进行任何招投标程序,所以就没有进行实质的装修设计,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按照设计合同及所谓的设计成果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没有依据。2、原告证据中有2份设计任务书,这两份设计任务书中要求设计单位完成整套设计任务并在招标截止日前送达,本案原告提交的所谓设计成果不是最终成果,只是按照设计任务书中在招标截止日之前提供的投标材料,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设计成果不是最终设计成果。被告也不应按照所谓的设计成果支付相关设计费用。3、双方并未就设计费数额达成一致,原告要求给付设计费113.6万元及逾期利息12万元没有计算依据。原告证据中设计合同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形成最终有效设计合同,因此不能以该合同来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的设计费标准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同时根据以上的理由,因双方并未形成有效合同关系,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设计费的问题,逾期利息也就无从计算。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谓李文东的电子邮件,如果是电子邮件,该打印件没有李文东的邮箱号码,是否是被告所发给原告的不能确定,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装修设计任务书没有被告的公章,在该设计任务书中第5项进度要求是要求设计单位在招标截止日前将整套设计任务送达,从该条看只是对招标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该文件的时间不是像原告所说的2011年3月30日,实际日期是2010年,因被告一直在运作万达办公楼回迁装修工作,也在准备相关招标工作,由各个投标单位报送投标材料,从2010年开始就着手准备这件事;对证据三该函中的法人签字不确定是否是张凤稳所签,而且应加盖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公章;对证据四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应为红头文件,对会议纪要证明内容虽然有涉及到万达广场办公大楼的内装设计问题,其中该文件第6页第一行开始,即便常委会研究了万达广场的装修设计,也应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之后才能予以进行。关于工程施工分配真实性有异议,该施工分配不是会议纪要的附件,也没有任何参加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对证据五设计合同,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证据六质证意见;对证据八中的收费标准因是国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本案双方没有形成生效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具体设计合同,本案不应按照该规范来收取设计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两次下发唐山市回迁楼装饰装修设计任务书,其中第五项“进度要求”一项明确写明,设计单位必须在规定日期前完成整套设计任务,并在招标截止日期前送达。后原告起草了一份设计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4月18日、6月17日、7月8日、7月28日、2012年3月20日,原告分五次将设计方案图册、施工平面图、室内装修设计施工蓝图、装修报价等交付被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现原告认为已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被告应支付相应设计费用,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涉案工程的设计,全部由路南区财政投资,系国有投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被告两次向原告下发唐山市回迁楼装饰装修设计任务书,任务书中亦明确写明“在招标截止日期前送达”,可以认定被告下发任务书的行为属于招标前期准备工作,而原告交付设计方案、图册的行为应认定为按招标要求提供的投标材料,并非交付的最终设计成果。且原告向被告提供设计合同后,被告并未签署,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达成一致合意。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已交付设计成果,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的诉请,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4元,由原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