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鲸生、柳建宁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巨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创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俱增贸易有限公司,朱永平,杜修雯,陈鲸生,王静静,柳建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63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苏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巨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凤凰南路95号。法定代表人陈鲸生。被告南京创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凤凰南路95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平。被告南京俱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267号306室。法定代表人柳建宁。被告朱永平,男,汉族,1954年3月13日生。被告杜修雯,女,汉族,1953年11月4日生。被告陈鲸生,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生。被告王静静,女,汉族,1978年11月3日生。被告柳建宁,女,汉族,1963年11月17日生。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诉被告南京巨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热公司)、南京创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典公司)、南京俱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增公司)、朱永平、杜修雯、陈鲸生、王静静、柳建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苏宁、被告巨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鲸生、被告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典公司、俱增公司、朱永平、杜修雯、柳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昌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巨热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巨热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期一年。原告为被告巨热公司借款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9日,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巨热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就上述担保服务,原告与被告巨热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同时被告创典公司、俱增公司、朱永平、杜修雯、陈鲸生、王静静、柳建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巨热公司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刘秉太以自有的位于本市XX花园XX居X幢XXX室及X号储藏室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手续。因巨热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招行南京分行要求原告提前清偿债务。原告遂于2013年3月13日代巨热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9653.33元。原告代偿后,反担保抵押人刘秉太已将抵押房屋变价所得220万元抵偿巨热公司等额债务,但本案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法定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巨热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889653.33元;2、被告巨热公司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3、被告巨热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3696元;4、被告创典公司、俱增公司、朱永平、杜修雯、陈鲸生、王静静、柳建宁对上述1、2、3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巨热公司辩称,其向源昌公司提交了20%的保证金,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陈鲸生辩称,其是巨热公司挂名法人,实际控制人为朱永平,公司的公章也在朱永平处。陈鲸生在协议上的签字是应朱永平要求所签,相关责任亦应由朱永平承担。被告王静静辩称,其与陈鲸生系夫妻关系,对巨热公司借款事项并不清楚,在协议上签字是应朱永平等被告要求所签,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创典公司、俱增公司、朱永平、杜修雯、柳建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巨热公司(借款人、乙方)与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巨热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招行南京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期一年,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2012年4月1日,鉴于招行南京分行同意向巨热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经债务人请求,原告源昌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中载明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如招行南京分行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向债务人追索,源昌公司亦在担保书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及时偿还贷款、垫款或其他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或债务人发生主合同规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源昌公司追索,而无须先向债务人进行追索。后巨热公司与源昌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巨热公司拟向招行申请融资500万元,源昌公司就上述融资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巨热公司应即向源昌公司支付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源昌公司与贷款人签署担保协议之日起,上述履约保证金可计入担保费用,乙方与贷款人签署担保协议之日,巨热公司应当按源昌公司担保金额的2.5%向源昌公司支付担保费;巨热公司应当向源昌公司提供反担保,如巨热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或发生其他违反合同义务导致源昌公司被贷款人追索的,源昌公司有权选择直接向巨热公司追索,或行使反担保合同项下权利;巨热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或发生其他违反合同义务导致源昌公司被贷款人追索的,巨热公司应当向源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自源昌公司代偿之日至巨热公司偿还源昌公司全部债务之日,以源昌公司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创典公司、俱增公司、朱永平、杜修雯、陈鲸生、王静静、柳建宁为上述担保与源昌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源昌公司向贷款人承担的一切代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源昌公司向巨热公司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以及根据源昌公司与巨热公司签署的融资担保服务协议有权向巨热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如巨热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源昌公司承担任何额度和性质的代偿责任的,源昌公司有权要求创典公司、俱增公司、朱永平、杜修雯、陈鲸生、王静静、柳建宁偿还而无需先向巨热公司追偿;除本保证外,就巨热公司融资如有其他反担保,创典公司、俱增公司、朱永平、杜修雯、陈鲸生、王静静、柳建宁承诺与其他反担保人共同向源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创典公司、俱增公司、朱永平、杜修雯、陈鲸生、王静静、柳建宁不得以此对本合同项下担保的额度、期限、顺位和其他任何事项提出任何抗辩。刘秉太为上述担保与源昌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刘秉太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X花园XX居X幢XXX室及X号储藏室作为抵押物,为源昌公司债权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源昌公司向贷款人承担的一切代偿责任、源昌公司向巨热公司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以及根据源昌公司与巨热公司签署的融资担保服务协议有权向巨热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责任。2012年4月9日,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巨热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后因被告巨热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招行南京分行要求原告源昌公司提前清偿债务。2013年3月13日,源昌公司代巨热公司清偿了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9653.33元。源昌公司代巨热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反担保抵押人刘秉太将其设定抵押的本市XX花园XX居X幢XXX室及X号储藏室作价变卖22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源昌公司。2013年4月15日,源昌公司(甲方)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甲方与巨热公司、创典公司、俱增公司等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程序,代理费为33696元。2013年8月29日,源昌公司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3696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源昌公司出具了等额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招商银行借款借据、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聘请律师协议、汇款凭证、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可撤销担保书、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源昌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巨热公司追偿。源昌公司向债权人代偿的借款本息数额为5089653.33元,因反担保抵押人刘秉太已将其抵押房屋作价偿还2200000元,故巨热公司尚未偿还数额为2889653.33元。巨热公司在源昌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应按融资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巨热公司偿还代偿贷款本息2889653.3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3696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已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热公司辩称其向源昌公司提交了20%的保证金,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创典公司、俱增公司、朱永平、杜修雯、陈鲸生、王静静、柳建宁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巨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向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偿还部分向被告南京巨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创典公司、俱增公司、朱永平、杜修雯、柳建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巨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2889653.3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南京巨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3696元;三、被告南京创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俱增贸易有限公司、朱永平、杜修雯、陈鲸生、王静静、柳建宁对被告南京巨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创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俱增贸易有限公司、朱永平、杜修雯、陈鲸生、王静静、柳建宁在向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偿还部分向被告南京巨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5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85元,由被告南京巨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创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俱增贸易有限公司、朱永平、杜修雯、陈鲸生、王静静、柳建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