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武侯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毛平。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平、被告王某丙、王某乙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各方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王友元、余科如生前通过公证方式将位于成都市簇桥生产路42号木结构平房一间计32.04平方米的房屋中的22.4平方米赠与原、被告各方,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占有即原、被告各占5.51平方米(余下10平方米为原、被告父母所有)。后因前述房屋被拆迁,被置换为武侯区簇桥中街142号、144号房屋。现原、被告之父母已死亡,未留有遗嘱且除四位子女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父母在拆迁安置房中所占的份额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原告对诉争的位于武侯区簇桥中街142号、144号的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对房屋出租所收取的租金应享有分配权。故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对位于武侯区簇桥中街142号、144号的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2、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将已取得的武侯区簇桥中街142号、144号房屋的租金按比例分配给原告。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和公证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后来由于被告王某丙出资购买了父母和被告王某丁的份额,原告王某甲为归还其欠被告王某乙的5万元借款,将其所有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王某乙,因此原告不再对诉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且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到赡养义务,具有法定上不分或者少分的情形。综上,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均系被继承人王友元、余科如的子女,余科如于2005年10月5日去世,王友元于2012年10月31日去世。1995年4月14日,王友元、余科如与原、被告四人签订了《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证号:(1995)成武证字第652号,赠与合同的内容为:王友元、余科如系成都市簇桥生产路42号木结构平房一间,计32.04平方米;混合结构楼房六间,计102.78平方米的产权所有人,自愿将上述财产中平房计:22.04平方米;楼房计:80平方米的房产赠与原、被告四人。其中四人各占有四分之一房产,计:平房各占有5.51平方米;楼房各占有20平方米。原、被告同意接受父母赠与的上述房产。2002年9月24日,拆迁人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拆迁办作为甲方,与被拆迁人王某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成都市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拆除乙方生产路42号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生产路新世界街1-10号房屋建筑面积34.32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按相等建筑面积差价款计算的有10平方米,按商品价计算的有24.32平方米,一次性付款为33875。乙方由被告王某乙签名捺印。同年9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小城镇中山项目部出具两张收据,载明收到王友元新世界商铺1-11房款33875元、户表改造2000元。2002年10月31日,拆迁人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拆迁办作为甲方,与被拆迁人王友元(王某丙、王某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成都市拆迁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拆除乙方生产路42号房屋,建筑面积22.04平方米,以新世界小区1-11号房屋建筑面积34.32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按相等建筑面积差价款计算的有22.04平方米,按商品价计算的有12.28平方米,一次性付款18464元。乙方代理人处由被告王某丙签名捺印。同年11月1日,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小城镇中山项目部出具两张收据,载明收到王友元新世界商铺1-11房款18464元、户表改造2000元。2009年,就上述两份产权调换协议书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拆迁方与被拆迁方再次签订了另外两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其中一份签订时间写为:2002年11月1日,拆迁人成都市武侯区成都市武侯区小城镇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拆迁人王友元、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成都市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编号1-060,载明:甲方拆除乙方簇桥生产路42号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武侯区簇桥中街142号房屋建筑面积38.04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一次性付款34446.2元。乙方处由王友元、王某乙签名,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签名捺印。另外一份协议书签订时间写为:2002年11月1日,拆迁人成都市武侯区成都市武侯区小城镇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拆迁人王友元、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成都市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编号1-061,载明:甲方拆除乙方簇桥生产路42号房屋,建筑面积22.04平方米,以武侯区簇桥中街144号房屋建筑面积38.04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一次性付款19035.2元。乙方处由王友元、王某乙签名,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公证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产权调换协议书、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簇桥生产路42号木结构平房一间原系王友元、余科如所有,在拆迁以前王友元、余科如通过公证将其中22.04平方米赠与原、被告四人,该四人各占四分之一。该赠与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即成都市簇桥生产路42号木结构平房一间由王友元、余科如和原、被告共同所有,其中10个平方米由王友元、余科如所有,其余22.04平方米由原、被告四人各占四分之一。2002年拆迁中,成都市簇桥生产路42号木结构平房一间置换了两间房屋,该置换后的房屋原名称为武侯区生产路新世界街1-10号、1-11号房屋,现为武侯区簇桥中街142号、144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2012年余科如、王友元先后去世,其所有的房屋份额作为遗产应当由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予以均等继承。故诉争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四人所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份额已经通过出售或抵偿债务的形式转让给了被告,且原告未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对诉争房屋的租金予以分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的事实和租金的数额,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对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142号、144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2.5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尧小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